驻马店市中院关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情况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3-05-22 11:17: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三年以来,全市两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认真执行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要求,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严惩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暴力犯罪。同时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或罪行虽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依法给予了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确保了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但是,在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存在的问题

    1、审判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普遍存在重刑主义倾向。相当一部分刑事法官留恋严打斗争中形成的“司法权威”,对刑事工作的新形式、新政策认识不全,把握不准。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认识和执行到位,但对“宽”理解不够,执行不到位,存在宁“严”毋“宽”的贯彻和执行。

    2、宽严相济的“度”难以把握。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虽然有相关的原则规定,但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具体到个案,由于每个案件的情节千差万别,刑事法官的业务素质、经历、好恶不同,对案件的分析与认识也不尽相同。同类性质、情节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庭室的处理结果存在程序不一的差别,造成量刑不平衡。

    3、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适用率较低。从全市两级法院所办结的刑事一、二审案件的缓刑适用率看,2010年--2012年三年分别为15.56%、17.85%、14.02%,这样的比例相对于实践需要来讲,是比较低的。且非监禁刑集中适用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成功的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等为数不多的几类案件中,分布极不均衡。另外,假释的适用率每年不到1%。从大赦国际公布的数据来看,2000年,美国、加拿大、法国、澳大利亚等非监禁刑适用率较高的国家,仅缓刑、假释人数所占全部服刑人数就均超过70%,即使是适用率较低的韩国和俄罗斯所占比例也均超过40%。

    4、公、检、法执法尺度不尽统一。这个问题集中在证据收集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偏重于收集有罪证据,对于对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往往未予注意或未收集,不能客观公正的收集所有相关证据,导致法院在审判时很难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不利于在量刑上对被告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5、涉法涉诉上访、信访、闹访、缠访以及舆论的过度关注、炒作等现象已严重影响甚至左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当事人上访、闹访、缠访现象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特别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案件,几乎达到了“案案必访、案案必闹”的地步。有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与舆论媒体配合,对案件进行有侧重点的关注、炒作,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一旦这些因素介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往往会左右为难,大打折扣。

    二、原因分析

    1、宽、严尺度缺少量化标准,《意见》,对“宽”、“严”的范围及程度规定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法官在办案中认识不一,同一个量刑情节可能会因法官认识不同而导致一类案件的量刑不均衡。

    2、《意见》对适用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模棱两可的情况下,法官为了避免惹来非议或规避责任,往往选择不适用非监禁刑。

    3、在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下,刑事法官每日加班加点处理案件,学习和培训的机会少,部分刑事法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不透彻,没有领会其精神实质,在处理案件时缺少自觉适用的能动性。

    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外宣力度不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多是以内部文件和领导讲话、会议纪要等形式下发,不为社会公众所熟知。另外,许多媒体也大多对司法负面新闻情有独钟,未尽到正面宣传的义务和正确舆论引导的责任。故导致实践中,从“严”易,从“宽”难,宽严相济难上加难。

    5、附带民事赔偿不能及时到位。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系农村居民和城镇无业人员,经济状况较差,无能力往往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也往往会提出“从重处罚”,甚至“偿命”的要求。

    6、缺乏完善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对促进法官依法独立审判,实现司法公正,至关重要。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官职业无保障,即无法官的独立、公正司法更无从谈起。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利益关系日趋复杂,法院已处于各种社会矛盾的聚集地,法官更是处于矛盾激化的风口浪尖,在处理案件中,往往不被理解,成为指责、打击报复和追责的对象。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出于怕当事人闹访、出现负面影响、被指责打击不力等后果的担忧,不能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三、对策和建议

    1、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应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充分结合起来。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各高级法院制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规则>),无论从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均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是实体方面:根据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规定了相应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根据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划分出从宽量刑情节和从重量刑情节,并合理设置相应的调节幅度以供定量分析,解决了“宽”、“严”如何“相济”的问题,做到了宽严有度、宽严有据。二是程序方面:量刑程序的改革使得公诉人、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对从严或从宽量刑情节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制约和引导法官刑法裁量权,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同时,量刑程序更加注重量刑事实的调查和量刑证据的适用,从而使得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一贯表现、社会调查报告等量刑证据能够进入庭审程序,为规范量刑、准确量刑提供保障。综上,可以说量刑规则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

    从目前审判实践来看,对于《量刑规则》中规定的十五种常见罪名有期徒刑以下(含有期徒刑)的案件,量刑时均能按照《量刑规则》进行量刑,量刑公开、透明,宽严相济,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量刑规则》在附则中规定该规则适用于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对于十五种常见罪名外的其他罪名案件是否适用该规则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在量刑时操作不一,十五种常见罪名外许多案件并未按照《量刑规则》中前三部分(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的规定进行量刑。因此,应进一步明确《量刑规则》的前三部分适用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如此以来,《量刑规则》把95%以上的有期徒刑以下案件均纳入了调整范围,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更全面的体现。

    2、应重点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抢劫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刑集中的案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的情形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进行细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更有效地贯彻执行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

    3、应细化适用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适用的对象,进一步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比率。可以采取列举一些常见罪名可以适用和不能适用非监禁刑情形的方式作出原则性规定。如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诈骗犯罪的初犯、偶犯,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的情形的,案发后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的,可以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对于因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减轻情节而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诈骗犯罪的初犯、偶犯,应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是否退赃、是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的情形等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等非监禁刑。对于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从严惩处的情形的被告人及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缓刑、免刑等非监禁刑。

    4、加强案例指导。我国虽然不是实行判例法国家,但实践证明,案例指导制度是解决我国目前存在的司法不统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之一。只有通过指导性案例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相互配合,才能够进一步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从而实现公正司法和依法裁判的目标。虽然目前我们也已初步建立了案例指导制度,但公布的典型案例较少,时间间隔较长,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审判实践进行指导。建议由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定期(每年二次)将办理的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案件上报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选择典型案件上报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编写案例予以公布,引导法官对相关类似的案件从理论上、从法律的规则上进行思考,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对公民也起着普法教育作用,增进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理解。

    5、应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等量刑情节进行解释和细化。如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还是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由于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均未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认定不一,很有可能出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不均衡的现象。

    6、进一步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目前,在刑事审判中,我们已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不成熟,救助范围小、救助数额少,与实际需要相差甚远。在被害人及其亲属得不到安抚的情况下,极易引发上访、闹访、缠访,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尽快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扩大救助范围、增加救助数额。

    7、建立健全公检法司等机关协调机制。只有公检法等机关统一认识、统一标准、协同配合才能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贯彻落实。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其他刑事司法机关共同研究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在原则性及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指导审判实践。二是从上至下建立法院与其他刑事司法机关的协调机制。如建立联席会、座谈会等制度,加强沟通协调,增加正能量,减少猜疑、扯皮、推诿、效力不高等负能量,形成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特点的长效协作机制,确保案件的质量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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