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关系中利息及高额违约金条款并存如何处置

  发布时间:2013-07-08 16:33:52


    案情

刘某和案外人刘某某系河南省某木业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9月9日,二人因经营需要,向姚某借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6月1日,姚某向刘某追要借款时,刘某之子出具承诺书,愿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16日,刘某某向姚某还款60万元,姚某出具声明:作为二人借款壹佰万元中刘某某应负担部分。表示不再就2010年9月9日借条向刘某某追要。2011年7月18日,姚某向刘某追要借款时,刘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借款中的一半及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每月还款额不少于5万元,至还清本息为止,若违约愿赔偿违约金30万元。刘某当日还现金10万元。而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后在催要下陆续还款16万元。2013年2月,姚某将刘某及刘某之子诉诸法院要求还款100万元。

 审判

 汝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承诺书和还款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明确债权债务后,被告刘某所欠借款应为50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1年7月18日,被告所欠利息为10.3万元(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7月18日共10个月零9天,10个月利息即50万元×20‰×10个月为10万元,9天的利息即50万元×20‰÷30×9天为0.3万元),本息合计为60.3万元,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偿还10万元,扣除后本息余额为50.3万元。被告违约时间按双方约定应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对此后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宜。故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月息2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2013年7月3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姚某借款本息50.3万元。刘某之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姚某借款利息(按50万元本金,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月息2分,乘以50万元本金计算)。以上合计款扣除16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清。被告刘某之子对该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借款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高额违约金如何处置问题。原告追要借款时,被告承诺的违约金问题,系当事人约定一方在违约时向对方遭受损失的计算方式,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法有关借贷的规定中,没有排斥约定违约金的适用,因此,当事人既约定利息(或利息损失),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同时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但因双方再次明确债权债务后的债务标的为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高额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是守约方的损失。借款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对于出借人来说,借款人未依约还款,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所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加起来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30万元明显过高,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处理意见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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