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一、二审程序之外的特别程序,其目的在于针对确有再审必要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以发挥审判监督的功效。它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等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审判监督纠错功能的发挥。本文试图找出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提出对其完善的构想,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 问题 完善构想
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纠错和救济程序,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有错误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这一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加以纠正而采取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从审判工作的结果看,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法纠正错案,提高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稳定、促进法官业务素质的提高等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造成了当事人无限申诉,人民法院无限再审的现状,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大量地调案复查,不仅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同时还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浪费了司法资源以及司法机关的形象被损害。为此,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相继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存在的问题加以解决,但其还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本文拟提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若干问题,并提出对其进行完善的构想,以期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及特征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而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是一、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其主要职能是依法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属于事后纠错式的监督。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重新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 ,也叫再审程序。笔者认为两者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严格地讲,审判监督程序要比再审程序的范围要广泛,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以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到复查,到再审的整个过程;再审程序是进入再审后所进行的程序。二者是包含关系,审判监督程序包含再审程序,再审程序只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说,区别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目前,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可以从我国诸多法律及司法解释中见到。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应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渊源。但宪法条款规定的只是当事人的申诉权,而这种申诉权只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此外,法律对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还有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以审判监督为基本理念,强调国家的监督权力,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甚至出现了立法上的国家主义倾向” 。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诸多法律规定中均有表述。总的看来,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具有启动主体多元化,启动程序随时性,再审次数无限性,再审审级多样性与不确定性,再审理由和条件多样化等特征。
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监督程序有着重要地位,起着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易操作的问题,审判监督往往导致当事人申诉权的滥用和监督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与中立、公正、独立、公开等现代司法理念背道而驰。
(一)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与现代司法理念相冲突。
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实务界,人们过分强调司法的实体公正,苛求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其积极意义在于,它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特别是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能够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笔者认为,从哲学的角度看,“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党的思想路线和工作方法是十分正确的。但是若将其不加分析地运用到司法工作中来,将会产生诸多问题,以这种指导思想来设置的审判监督程序要求:只要一旦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无论何时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这一指导思想,将无条件地追求客观真实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唯一目的。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因此,依据法律事实按照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只能是法律原则所允许的相对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无法等同决定了纠错的相对性。要求司法纠错救济一概采取“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不科学的,立法者追求的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另外,司法程序是当事人之间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性等特征,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频繁地被推翻,不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同时还影响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浪费了司法资源以及司法机关的形象被损害。
(二)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违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处分原则。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198条和第208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对生效裁判、调解书是否“确有错误”,决定是否启动和发起再审程序标准不一,造成了不同的主体提起再审的可能性加大。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规定。首先,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而请求权则是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其次,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如果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比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了再审请求权。那么,这时人民法院以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或人民检察院依据抗诉提起再审程序,实质上已经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构成了侵犯。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能会因参加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强行启动再审程序的诉讼的成本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那么这种损失有谁来承担呢?在以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考虑这一问题。再次,从理论上讲,既然法律已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那么人民法院自身的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应当通过当事人之外的途径来发现错误。但事实上,
这种途径几乎是没有的或者很少的。从审判实践来看,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都是先因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或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最后,如果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权衡利弊,愿意接受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决定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而此时法院、检察院却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相矛盾,侵犯了当事人有依法有权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理由与条件过于宽泛,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这里“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评判“确有错误”并没有规定。另外,上级法院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指的是上级法院的院长、业务审判庭还是审判委员会发现等均无法律规定,这些问题在民事审判监督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99、200、208条的规定,包括了对原裁判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等问题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不廉洁行为等情形。但是,由于这些条件和理由规定的也是过于宽泛、笼统,不是很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增加了提起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往往容易给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无限申请再审、缠讼不止的机会,造成确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丧失了司法终审权,影响了司法权威。
(四)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规定立法上存在缺陷。
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这是宪法所赋予权利。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200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据此,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案件,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不论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和根据是否充分,只要抗诉一经提出,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进行再审,并在裁定书中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所必然引起的法律后果。之所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这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地位所决定的。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再审,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不便操作。比如对抗诉的期限、抗诉的次数、当事人对原裁判未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能否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行使抗诉权的问题,以及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后其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均没有规定,这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例如,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由于当事人的原因,再审裁定书无法送达一方当事人,致使法院立案庭对有些抗诉案件,多年未能立案移送审监庭进行再审。由此,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误认为是法院拖着不审,到处反映、上访、缠访、在社会上造成了许多负面的影响,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的形象。
三、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构想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改革与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该从维护司法公正这一主题出发,立足于“依法纠错,适度改判”的原则,既要明确其在纠正错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又要从维护司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出发,防止和克服当事人滥用申诉权,人民检察院滥用抗诉权,人民法院滥用再审权等弊端,解决目前存在的“终审不终”的问题。针对以上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一)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加以校正
实事求是的原则和有错必纠的方针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应该用什么样的指导思想去开展这一工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而不是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审判监督的程序不是启动越多越好,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也不是改判越多越好,而是应该按照“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要求,遵循现代司法理念,严格按照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条件和程序的要求,依法开展审判监督工作,以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体现司法的公正、公平。这就要求“司法机关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 。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二) 完善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建议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这种再审没有时间的限制,随时都有提起的可能。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其理由如下:首先,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违背了司法应当中立、被动的现代司法理念。而且也与法院自身作为裁判者的形象是相悖的,更使人对中国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产生怀疑。人民法院以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会将自已推到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居中公正裁判,也有损法院中立的形象,违背了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理念。其次,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处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一是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二是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就不应干涉,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最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裁判的既判力原则,是被各国的诉讼立法所普遍认可并遵从的法治理念,它对于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维护法律关系等都有着重要意义。“既判力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司法裁判具有确定性,一个法律纠纷的解决只能有一个明确的裁判;二是司法裁决一经生效,未经法定的诉讼程序不得撤销、变更或废止。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两审终审制,但对再审的审级却未作限制,一个经过再审的生效裁判可能还会经过若干个再审程序。这不仅动摇了两审终审的原则地位,并且大大增强了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这种状况不但损害判决的安定性,也影响了法院的威信。
(三)明确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和条件的具体标准。
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条件作出规定,但该条文规定的比较原则、模糊和笼统,造成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和条件加以修改与完善:(1)、关于对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应当确立与贯彻举证有限原则,即当事人有义务、有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2)、关于原判在认定事实上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可以界定为: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3)、关于对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可以界定为:适用法律条款方面的错误;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错误。(4)、关于对原判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问题,可以界定为: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对于“确有错误”的内涵与标准,应当明确界定为黑白颠倒、是非混淆的冤假错案。因此,只有明确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理由和条件的具体标准,明确界定确有错误的内涵,才能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地适用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确保生效裁判文书的稳定性。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的立法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监督。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但是,目前法律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仅作出原则性规定,除刑事案件外,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仍属于国家公权干预私权,在民事案件抗诉时,检察机关处于何种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权进行规范和完善:第一,立法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为终审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由于检察 机关提出抗诉,一般是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而引起的,而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 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若不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加以限制,当事人可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随时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这样会使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第二,明确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案件的范围。首先,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未提出上诉的案件,在判决生效后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向法院提出抗诉。因为,在一审判决、裁定作出后, 当事人放弃了上诉权,即放弃了通过向二审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应当认定其认可了一审裁判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为规避缴纳上诉费,而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从而提出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不仅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还会使诉讼被无限期地推迟,给另一方当事人也增加了讼累,所以应规定检察机关不能对此类案件提出抗诉。其次,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商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大多是由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引起。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重要职责决定了检察院不宜对此类案件启动再审程序。再次,对于那些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或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涉嫌有犯罪行为的,法院没有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均有权提出抗诉。最后,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的再审法院,为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且抗诉的次数只能一次。总之,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其被滥用。在涉及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民事案件、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和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其抗诉职。
审判监督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内容。因此,重视和强化审判监督,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减少错案、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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