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进行再审所适用的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其具有事后性和补救性的特性。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与原审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当在价值衡平中科学把握改判发回标准,以实现民事再审程序制度设计的初衷。
关键词:民事再审 改判发回 标准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带有纠错性质、可以对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审查的最终解决机制,既有维护法律权威、稳定社会关系的公正一面,也有解决社会矛盾、防止诉权滥用的效率一面,其对司法公正与效率之影响可谓深远。鉴于此,为适应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及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2007年及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均对民事再审程序相关内容进行了重构与完善。但是,目前的民事再审程序并不能完全满足各种利益主体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在多方面受到公众的质疑,其中质疑最多的就是民事再审案件经过再审程序所作出的日益增多的改判与发回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法律的社会公信力程度问题。以笔者所在的驻马店市法院系统为例,2008年-2012年所结的民事再审案件,改判率平均为12%,发回重审率平均为18%,二者相加,改判发回率为30%。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被动摇的情况,由此可见一斑。民事再审程序制度的设计初衷是在依法纠错、有错必纠的原则下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确保司法公正,而司法实务中,民事再审案件的裁判结果与这个初衷并不相符。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标准关乎民事裁判的既判力,亦与公平正义价值实现及程序安定的落实息息相关。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标准进行再思考,以实现司法工作公正与效率之主题。
一、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概述
司法实务中,再审改判案件包括改判案件和发回重审的案件:改判案件包括经再审程序后对本院生效裁判进行改判的案件和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则指经再审程序审理后撤销下级法院生效裁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上述两种案件都是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法院对原审判决结果的不认可,在广泛意义上都可以称之为改判案件。前者对案件的实体进行了实质性改判,可称之为实质意义上的改判案件;后者发回重审后,可能改判,也可能维持,可称之为形式意义上的改判。
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后,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裁判时应遵循的规则和尺度。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共同遵循的准则;第二,判断民事再审案件直接改判还是发回重审时应遵循的具体准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只能是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另,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看,大部分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级上移,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主要集中于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以适用二审程序为主,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为二审终审后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再审案件。
二、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现状及重构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的必要性分析
(一)近年来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之现状
从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的数量上看,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的近几年,2009 年,经再审程序审理后改判发回案件占当期生效裁判的 0.18%;2010 年,经再审程序审理后改判发回案件占当期生效裁判的 0.22%;2011 年,经再审程序审理后改判发回案件占当期生效裁判的0.21%;2012年,经再审程序审理后改判发回案件占当期生效裁判的 0.2%。以当期生效裁判数为基数,则每年被改判发回的案件有上万件以上。 从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的原因上看,改判案件主要集中为以下五种:1、有新证据出现或者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经审理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的;3、原审对有关证据是否应当采信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再审采信相关证据而改判的;4、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判决结果不当而改判的;5、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而改判的。在上述原因中,第2、3种原因为大多数再审改判案件的诱因。发回重审案件主要集中为以下两种:1、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的。此种主要表现为漏列当事人、漏审漏判、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等情形;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在发回重审案件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成为民事再审案件发回重审的第一大诱因。
(二)重构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的必要性分析
1、重构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是维护法律关系安定性和司法权威性的必然要求
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上诉法官爱德华兹曾说过:“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判决的终局性。如果一个解决方案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用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司法裁判的既判力,是案件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生产生活秩序稳定的保障,也是法的安定性的内在要求。民事再审程序虽肩负依法纠错之职能,但亦有维护裁判既判力之职责,切不可厚此薄彼。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王胜俊曾指出: “人民群众希望有错必纠,我们的再审工作就要处理好依法纠错和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对进入再审程序的民事再审案件,对“确有错误”的案件,应当改判;对可改可不改或者说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能够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案件,则应维持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杜绝一部分当事人利用再审程序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利益。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率较高,则致使当事人对再审裁判结果改变原审生效裁判的预期过高,给当事人造成负面的示范效应。一些当事人不管有理无理,不断地向各级法院、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单位寄送申诉状(信)、上访,在实践中出现了“无限申诉”和“反复申诉”的现象,这种现象不断挑战着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危及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执行利益。
2、重构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是提高审判效率、破解当前终审不终困境的现实需要
当前,鉴于上下级法院对案件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改判发回标准规定的原则化、对再审次数没有明确限制等情况,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当事人可以上诉或者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诉。对当事人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可以维持,可以改判,可以发回重审,如果发回重审,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对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诉并提审的案件,提审法院审理后的结果也可以是维持、改判或者发回。对于经二审审理裁判生效的案件,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权;对于经再审审结的案件,当事人仍可以继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向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诉通过提请抗诉的方式进入再审,如此反复,审而不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事实上在某种意义上被架空。按照上述模式,一件普通的民事案件,走完法定的审理程序,在不被发回重审的情况下,最少要经过四次审理。在被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则要经过六次甚至更多次的审理。频繁的审理程序,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诉累,也使非常有限的审判资源更加紧张。更为糟糕的是,影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使得终审判决的效力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陷入终审判决不终的困境。解决上述问题,重构行之有效的再审改判发回标准势在必行。
三、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之重构
(一)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应遵循的共性原则
民事再审案件,其结果无论是改判还是发回重审,都是对原裁判既判力的否定,因此,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理所当然地应共同遵循一定的原则。
1、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结合的原则
作为一项特殊的救济程序,从性质上看,民事再审程序具有救济性与补充性两个基本性质。救济性表现在民事再审程序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使其受错误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恢复。补充性是指相对于二审程序等其他救济途径而言,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方式,其启动受到严格的限制。救济性决定了民事再审程序承担的依法纠错功能,补充性决定了民事再审程序担负着维护确定裁判既判力责任。本质上,再审程序是对既判案件的再一次审判,是一事不再理或既判力的法定例外。 其中应有之义是,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既然是例外,那么再审当然也承担着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职责。对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必须坚持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相结合的原则: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应成为维持错误裁判的借口,如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及时、有效地予以纠正;依法纠错不意味着有错必纠,要体现有限纠错的精神。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及不同利益群体的需求,要在不同的价值选择与利益衡平中寻找出路,避免出现因纠正一个小错而产生一系列不良反应的情形。
2、从严掌握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首先,民事再审程序中的改判发回不同于二审程序的改判发回,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进行的修正,其结果是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了动摇。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还涉及到当事人的强制执行利益。一旦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则会产生执行回转及其他相关费用增加等后果。因此,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发回标准一定要从严掌握。
其次,民事再审程序具有事后性的特点,生效裁判与进入再审审理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启动再审程序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再审的时间是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再加上立案审查时间三个月及卷宗材料的周转时间,最快进入再审审理的也要一年左右时间;而以本院决定再审方式或者检察院提请抗诉方式进入再审的,更不受时间的限制。在如此长的间隔期内可能会产生、发展一些新情况,因此,作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官,在充分认识司法公正相对性的基础上,必须从严掌握再审改判发回标准,慎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要站在更高的角度,重视案件背后衍生的新情况,综合衡量各种因素;要尊重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慎重适用改判和发回重审,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和冲突。
3、平等保护申请再审人权利和被申请人权利原则
作为受原生效裁判约束的当事人,民事再审程序必须统筹兼顾申请人权利与被申请人权利。在对民事再审案件进行审理时,实体上,既要审查原判是否存在侵害申请再审人合法权益情形,又要审查申请人再审人是否存在滥用申诉权以逃避或者拖延执行情形;程序上,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通过行使释明权等方式平衡各方诉讼能力,确保各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充分得到实现。惟其如此,建立在实体及程序均公平、公正、公开基础之上,民事再审案件改判发回的结果才更具有正当性,也更易使双方当事人信服,达到服判息讼的效果。
(二)民事再审案件改判标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含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再审查清事实情形)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标准过于原则,特别是在认定原判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时,当案件受到法律以外其他因素影响和干扰而不得不考虑上述因素作出裁判时,再审法官会以自由裁量权来对此作出认定,从而作出不同于原判认定事实的改判判决。因此,构建民事再审案件改判标准,笔者以为,应以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为立足点,严格限定再审改判事由,规范再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对再审不得进行改判的案件予以明细化。
1、科学限定民事再审案件改判事由,贯彻严格改判原则
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案件改判事由规定比较原则,有必要对民事再审案件改判事由进行限定。对原审裁判基础有重大瑕疵、裁判结果实际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符合民事再审案件改判标准,予以改判。结合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再审审判实务,构成原审裁判基础有重大瑕疵的事由有:(1)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2)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一些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书证未能提出;(3)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已被撤销或变更;(4)本案作出的裁判与另一在其前生效的裁判书或调解书相抵触;(5)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错误的。(6)原审裁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7)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对原审裁判基础存在一般性瑕疵,则坚持可改可不改的案件坚决不改的原则。特别是那些证据与事实均无变化仅仅是案件的处理上下级法院在认识上存在偏差的案件,从既判力角度考虑,上级法院应慎重使用再审改判的权力。
2、规范再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降低民事再审案件改判的随意性
《元照英美法词典》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释为,法官基于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衡平的精神以及法律原则进行判断,做出判决的权利;也指法庭或法官在诉讼当事人无权请求其作出某种行为的情况下,自由决定做或不做的权力。 从司法活动的特性看,司法裁判结果的产生离不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社会公众、不同审级的法官必须予以尊重。对原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的判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法律基本原则,属于认识上的分歧,但没有明显不当情形的,民事再审法官不能以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取代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改判。
通过调研发现,涉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民事再审程序所占比例远超过一二审比例,且民事再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集中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而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原因亦集中于证据证明力和事实认定上。因此,必须规范民事再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践中,可通过建立上下级法院联动协调机制,对类型化案件统一事实认定标准、证据采信标准、法律适用标准,以此约束民事再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扩大化,使得同一类案件无论在下级法院审理还是在上级法院审理,都适用同一标准进行裁判,不会出现上下级法院之间在裁判上出现差异,以保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3、明确再审不得进行改判的案件类型
对以下几类案件,明确再审不得进行改判。
(1)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
上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若一审裁判有错误,通过上诉的方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二审时就可得到及时纠正。当事人不上诉,说明其对一审裁判认可。在一审裁判生效且大多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又以原裁判有错误申请再审,既是对诉权的滥用,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侵害。对该类案件,再审不宜改判。
(2)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没有证据证明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及审判人员违反当事人意志调解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本身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民事调解书是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确认,在没有证据调解内容违法及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情形下,对于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一般不予改判,这也符合现代法治中的禁止反言精神。
(3)经过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
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案件的一种终端性解决机制,应当具有终局性。一个案件经过两审以后再审维持原判的,实际上最少亦经历三次审理,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应该是有保障的。对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又进入再审的,原则上不得改判。
(4)原审裁判既不存在明显不当又不存在程序性违法的案件
在民事审判领域,在证明标准上,采用的是盖然性与优势的证明标准。对于原审依照优势证据进行审判作出的确定裁判,民事再审程序应予以尊重。在原审裁判既不存在明显不当又不存在程序性违法的情况下,再审时不得以可能存在的疑问来轻易改动生效裁判,不得以“翻烧饼”的形式来挑战原审裁判的既判力。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发回标准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再审发回重审制度都是饱受诟病的。而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在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中占有绝对性的地位。由此,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甚至被视为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相互扯皮的产物。民事再审案件较高的发回率,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未取消发回重审制度前,应完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的规定,进一步严格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最大程度上限制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使民事再审案件的发回重审步入规范化、有序化轨道。
1、完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使民事再审案件的发回重审规范化、有序化
对于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上级法院因信访压力、回避矛盾等非法律因素的考量将民事再审案件随意发回重审、致使案件长时间审而不结之现象,行之有效的方法是通过立法及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对此行为进行界定。关于发回重审的次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中首次明确,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上述规定适用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对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尚未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存在以此为发回重审理由将一案件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形。而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了“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了发回重审的次数,体现了立法层面解决民事案件被频繁发回重审问题的决心。然而,在民事再审发回标准上,对于何为“基本事实不清”,立法及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明确地界定;对于何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相关条文中以列举方式进行了一些界定,但并不全面。而这些不完善的地方,给民事再审案件轻易地、频繁地发回重审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因此,建议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完善,作出明确界定,改变民事再审发回标准过于原则化的现状,使民事再审发回标准更加具体化,以杜绝上级法院以此为由不负责任地将民事再审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限定再审发回重审事由,严格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
(1)在再审发回重审的事由上,压缩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适用空间。
本质上,人民法院通过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经法定程序质证后所认定的事实是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追溯。在一般意义上,距离案件发生时间越短、距离证据越近的更容易接近客观事实。以此为视角,初审法院比上级法院有更好的条件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也更容易接近案件事实。而再审案件经过一、二审,大多历时较长,在再审审理时距离纠纷更是时过境迁,对于审查认定事实而言,难度更大,案件事实也就更加难以查清。在这种情况下,初审法院所具有的优势已经因时间的流逝而丧失。在此情况下,审理再审案件的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更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为由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将审查案件事实的责任和事实难以查清的风险转移给下级法院,这对于下级法院有欠公允。另一方面,这种发回重审,不但未能降低案件审理的难度、调解难度,而且额外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时间和成本,也增加了激化当事人矛盾的可能性。在现有立法没有取消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规定的情况下,权宜之计,就是尽量压缩再审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适用空间。
对于事实不清的案件,再审能够查清事实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再审经审理不能查清事实的,鉴于双方当事人诉争多年、终审胜诉方对生效裁判维持的预期较高、一旦发回可能加剧双方矛盾等因素,因此有必要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以促成双方之间纠纷的化解。经调解,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者承担相应责任,依法作出裁判。
(2)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发回重审的案件,区别对待。
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问题,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8 条后半部分 “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规定可视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10 条第 2 项、第 211 条规定的新概括,从上述规定内容的变迁,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违反法定程序适用发回重审情形是愈来愈谨慎的。所以,对于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是否适用发回重审,笔者以为,应予以区别处理:
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严重损害,通过再审程序也无法补救的,如诉讼代理人超越代理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且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诉讼、剥夺当事人的陈述权与辩论权导致裁判结果明显不当等情形,则再审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作为例外,当程序违法没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时 ,从“个案中的当事人都在公正与效率的博弈中挣扎,并不是所有人都愿意为了不确定的公正结果而付出大量时间与物质精力” 的角度考量,倘若当事人合意请求再审法院予以改判,再审法院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不应强行发回重审。
原审在具体程序环节方面有瑕疵的程序性违法或者法律手续不完整,但裁判结果适当的,再审无须发回重审,可以直接作出纠正程序错误的裁判;裁判结果不当的,程序性错误通过再审程序能够对其进行程序上救济的,不予发回重审,再审可在裁判中指出原审程序中存在的瑕疵后直接予以改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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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参见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③黄广明:“无限申诉 深圳叫停”,载2002年11月16日《南方周末》。
④邵明:《现代民事再审理论》,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⑤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⑥吴美来、阎强:“论民事再审案件的改判标准---以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为中心”,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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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肖森华:“民事再审发回重审制度的法律思考”,《时代法学》,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