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正犯行为超出帮助犯的共同故意行为应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3-08-19 10:10:00


案情: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其堂姐陈某兰发生矛盾后,怀恨在心,蓄意报复陈某兰。2011年10月30日17时许,陈某看到陈某兰在菜地里干活,遂从家里携带两把单刃砍刀让其妻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载其去找陈某兰,行至陈某住房北边土路上时遇见回家的陈某兰,陈某即下车持刀对陈某兰左胸部、左前臂等部位连砍切数刀,然后坐着王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陈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陈某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没有争议,对王某的搭载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窝藏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只是骑摩托车搭载陈某到达现场,没有实施任何伤害陈某兰的犯罪行为,王某和陈某之间没有形成伤害陈某兰的共同故意,但王某明知其丈夫陈某故意犯罪而帮助其逃走,其行为应构成窝藏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陈某因纠纷要报复陈某兰,仍骑摩托车搭载陈某前往,对其有可能致人伤害或死亡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并对陈某的犯罪行为是认同的。陈某正是利用了王某提供的搭载行为而实施犯罪并有效逃离现场,王某的行为与陈某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明知陈某因纠纷要报复陈某兰,仍骑摩托车搭载陈某前往,陈某作案后又将陈某带离现场,但陈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超出了王某帮助的故意,王某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王某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相对陈某实施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陈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帮助犯,王某和陈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陈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超出了王某帮助的故意,因案发前王某只知道其丈夫欲去教训陈某兰,不知道其丈夫随身携带了两把尖刀,故王某不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但应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实行犯而言,指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以心理支持、物质帮助等方式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帮助犯应具有双重心理状态:其一,必须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及这种犯罪行为将要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必须认识到自己的帮助行为能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二,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行为,使实行犯能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帮助故意是帮助犯的主观恶性的直接体现,也是帮助犯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帮助。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和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对于正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通常认定行为的显性、明示状态不成问题,但默示行为的认定则因具有隐性而较为困难。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现为各共犯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彼此心领神会,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就能构成帮助犯。如果帮助犯在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仍旧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成立。如果在共谋中本身就存在默示行为或犯意具有模糊性、不明确,且不超出所能预见的范围,帮助犯的成立也毋庸置疑。

综上,本案中王某在明知其丈夫陈某因琐事纠纷将去报复他人,仍给予物质帮助、精神上予以壮势,并且王某对陈某欲去教训他人产生的结果,即有可能致人伤害的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在现场对陈某实施犯罪所持态度是容忍的,并且陈某正是利用了王某提供的帮助行为而实施犯罪并有效逃离现场,故王某主观存有放任他人实施伤害的心态是可以认定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帮助犯特征,但因王某对其陈某随身携带两把尖刀并不明知,对于正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帮助犯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笔者认为对王某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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