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期内,承租人将房屋擅自转租给他人,吃起租金价差,这一吃就是五年,粗心的出租人发觉后,懊恼不已。2013年9月29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解除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郭某向原告朱某支付房屋租金(从2012年8月1日至该院限定的腾房之日,按每年600元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七日内腾出房屋。
1993年,朱某系汝南县某中学教师。该校分配给其校东临街小房屋一间居住。1998年,朱某搬出该房屋此后闲置。2005年,与该房屋相邻的被告郭某与朱某协商,以每月40元租金,租赁该房屋用于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郭某将该房与北一间房屋一起进行整修,将门改成面朝街。2007年,王某与郭某协商后以每年1200元租用该房用于卖菜。该房屋朱某未取得房产权证。2012年5月,朱某知情后以自住为由,将郭某、王某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腾房并支付所欠租金。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方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给付房租金的合同,是一种使用权流转合同。房屋的合法使用人转让房屋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朱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与被告郭某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某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作为出租方,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予以准许;鉴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已经支付,故被告郭某支付租金应从2012年8月1日至本院限定的腾房之日计期,按每年600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与郭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转租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出租人在不知道情况下的转租,如果事后出租人同意转租,那么转租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转租,那么意味着出租人有权解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解除该合同,转租合同也就无效。因此本案原告解除与被告郭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归于无效,被告王某继续使用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腾出房屋予以支持。
依照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款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