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流氓罪定罪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发布时间:2013-11-25 09:06:17


(一)案情简介:

1992年6月,被害人L在X县集市上卖鸡子,W让Z和被告人S以L贩卖的鸡子系其二人丢失的名义,问L索要鸡子。S和Z即向L索要鸡子,遭到L的拒绝,并与L发生撕扯,S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L捅伤,L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分歧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构成流氓罪。流氓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S、Z以L贩卖鸡子系其丢失为名,向被害人索要的行为符合流氓罪的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抢劫罪。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三)本人认为,应以抢劫致人死亡定罪。理由如下:

被告人S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占有被害人L的几只鸡子,在索要不成的情况下,与被害人L发生撕扯,进而拿刀捅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本案被告人S为抢被害人的鸡子,当场实施暴力,将被害人扎死,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S刑事责任。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1979年的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S定罪处罚。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