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西平县法院审结一起容留、介绍卖淫案件。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从中抽取提成 ,被告人范某称其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 ,在铁证面前,法理不容。被告人范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范某分别在西平县步行街东头斜对面某广场三楼和西平县某小区的住房内,容留、介绍耿某、李某卖淫,并从中提成。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从中提成,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对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李某、耿某证言证实范某为其二人介绍卖淫并提供场所从中提成的事实;有证人郑某、徐某某证言证实范某为耿某、李某介绍卖淫的事实;有抓获经过证实李某、耿某指认范某为其二人介绍卖淫的事实;有通话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间接证实范某为李某、耿某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而,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