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之大,无奇不有,旧社会典型的债务关系“杨白劳与黄世仁”,在今天社会,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地位视乎来了大颠倒,欠债的反而成了理直气壮的“老赖”,难道债权人只能叫苦不迭?不是的,有法律撑腰,正义的天平不会倾斜。
2011年10月24日,张某为了开饭店,向西平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并找到同村的刘某作担保。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依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刘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张新朝5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9333‰,用途为开饭店,此款由刘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后止。合同生效后,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张某50000元。合同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张某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拖欠一直未还。西平县农村信用社一直诉状将张某和刘某告上了法庭。
西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开庭那天,被告张某经西平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要将“老赖”进行到底,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庭上,刘某辩称,自己没有能力还,盖房子也没钱,贷款的时候,自己赶集去了,张某都没跟自己说是贷款的事,拿了刘某的身份证,让刘某在合同上签字,说签个字就没事了。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刘某为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没有还款能力,受被告张某的欺骗。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最终,西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