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2日,出山镇召开党委会议安排社区建设工作,会上出山镇政府要求某村村支书李某某在其所在村委新农村社区建设土地征用、房屋建设和对群众的解释工作方面给予支持。西平县出山镇新农村社区项目获得上级机关批准建设后,出山镇政府向西平县人民政府报批该项目建设用地80亩。2012年5月29日,李某某所在新农村社区开工建设。在征地过程中,西平县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为感谢李某某的帮忙,同时为了今后项目顺利运行,送给了李某某十万元的好处费。
西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在从事公务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有关单位送给的10万元好处费,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判决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定罪。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为,李某某身为村委支部书记,在协助开发商完成本村新农村建设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新农村建设是一项以政府引导和支持,由农村集体用地以村民自愿并作为主体的农村社区工程,村民在新农村建设中自愿投资,起主要作用,政府在新农村建设中起倡导和引导作用,村党支部成员参与新农村建设,应视为参与管理村公共事务,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辩护人关于李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故撤销西平县法院一审判决,判决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某的主体地位问题,即李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形式对“国家工作人员”作出司法解释,其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在这里我们要确认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由于新农村建设的特殊性,它并不以政府为指导,而是一项村民起主导作用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刘某某在这里也构不成“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以刘某某的行为构不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