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1日,张某某驾驶货车沿西平县西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李清华驾驶的三轮车时,两车相撞,至李清华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清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清华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0万元。后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经查,李清华系农村户籍,其长期在西平县某居委会租房居住,并从事三轮运输工作。有租房合同、西平县某居委会、西平县某派出所证明为据。李清华与其妻子婚后有一子一女,均系农村户籍。儿子跟随李清华在西平县生活,并就读于西平县某小学。李清华的伤残等级认定为九级。
在赔付时,双方就李清华及其儿子的赔偿标准问题产生争执。张某某所在的保险公司认为,李清华及其儿子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而李清华代理律师提出相反意见,认为二人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
本案的焦点在于二人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本案中,受害人李清华虽然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李清华及其儿子的损失,对于李清华其他亲人的损失,则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