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国外学者又称之为“禁止不利益变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虽然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但二审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资源等考虑,仍然将案件发回重审,变相增加被告人的刑罚。
二、司法实践中,对于一审量刑偏重的被告人,二审法院都会改判。但对于量刑偏轻的被告人,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却鲜少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三、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可以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新的犯罪事实的规定不够明确细化,在操作中裁量权过大,会导致上诉不加刑原则流于形式。
四、注重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而忽略了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只有申请抗诉权而没有上诉权,有悖于权利均衡的要求。
为此,笔者对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几点建议:
一、完善对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案件的监督制约机制,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明确规定对于二审中发现的原审量刑畸轻的案件,一律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以纠正一审的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使对刑事被告人的量刑罚当其罪。同时简化对该类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节约司法资源。
三、对一审法院审理发回重审案件中新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予以规范化限定,避免审判权的滥用,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
四、赋予刑事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以使在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的损害不很严重或其它原因不予抗诉而怠于行使抗诉权时,被害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救济。
五、增加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规定,对于刑事被害人以原判决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以被害人的上诉权来限制被告人上诉权的滥用,使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上诉权得到均衡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