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初至2001年6月,被告人张某采取哄骗手段,多次将本村幼女张某某(1994年7月出生)骗到自己家中,脱去张某某的衣裤后用手抠摸其阴部,并用其阴茎在该女阴部摩擦。张某某于2011年6月将此事告知其母亲和某,2011年6月13日,其母和某以张某强奸自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后,张某供述了强奸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对于张某如实供述其强奸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传唤张某的原因系张某强奸和某,虽然客观上张某没有强奸和某,却强奸了张某某。也就是说,张某是因为强奸犯罪被传唤,其供述的也是强奸犯罪事实,只是犯罪对象不同,但基本犯罪构成和事实是一样的,所以张某在被传唤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强奸犯罪的事实和相关线索。故被传唤后,张某如实供述强奸犯罪事实的,只能认为是坦白,而非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准自首。理由是:张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虽然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系同种罪名,但是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事实客观上不存在,也无法据此对张某定罪。所以应认定张某构成准自首。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一般自首。理由是:张某是被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罪行,构成一般自首。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准自首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且供述的应当是其他种类罪名。本案中张某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是被传唤,传唤并非强制措施,且张某供述的罪名和据以被传唤的罪名均为强奸罪。故张某不构成准自首。
其次,能否认定自首,关键是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认定自首的两大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而自动投案又有两种情况,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和“视为自动投案”。就本案而言,张某明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关键是张某的行为可否视为自动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视为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规定自首的立法本意之一是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的原因是和某以张某强奸自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这个报案理由是捏造的。在公安机关讯问张某时,如果张某不主动交待其强奸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很可能和某为了女儿名誉继续隐瞒事实真相,公安机关就不可能知道真实案情,张某也就不会受到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强奸张某某的事实”并非是在“因强奸张某某而受到讯问”的情况下被供出的。对该事实的供述,虽然是在被公安机关传唤以后,但是该事实却没有被公安机关掌握。因此,张某对该事实的供述,是主动的,认定构成自首,是符合立法本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