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程序

  发布时间:2013-12-23 10:03:41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都有相应的质证程序规则为依据,惟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没有质证规则,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适用三大诉讼程序的规定又决定了它不可能以某种诉讼的证据规则为蓝本。故此,寻求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就成为司法实践的急需课题,尤其新的国家赔偿法出台,要求引入听证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况下,显得更为紧迫。笔者着重从司法的操作层面对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质证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 国家赔偿案件的质证,是指申请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国家赔偿法官所主持的听证程序中,当庭就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相互交换和质询、辩论的证明活动,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核实国家赔偿案件证据的主要方法。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都有规定:任何证据非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虽未对质证作出规定,但是,国家赔偿的听证程序设定本身就是对证据审查的规定,相当于一个准质证程序,就其质证规则的特殊性,对制定国家赔偿的质证规则有着重要意义。

     一、国家赔偿的质证主体、对象和内容

     质证的主体是指从事质证活动的行为人,是因为实施质证行为而享有一定权利或者承受一定义务的主体。从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证据规则规定看,明确了当事人为质证主体。质证不仅是一种义务,更是一种权利,只要是适格的当事人,即当然地拥有质证权。由于国家赔偿质证的根本宗旨是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或司法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给予国家赔偿的审查,这一特点决定了国家赔偿的质证形式,主要是赔偿义务机关对申请人主张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或司法行为违法证据的质证和对申请人赔付标准的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国家赔偿案件的听证程序中,被告赔偿义务机关的主要任务是举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或司法行为合法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主要任务则是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事实证据、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进行质询,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意见和看法,以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的问题,从而在国家赔偿听证程序中创造有利于自己的结果。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千差万别的。三大证据规则都对证据的类型作出规定: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这些证据如前所述,无论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都应当成为质证对象。因为,证据自身具有法定要求,法院既不能将不在法定证据种类范围内的所谓证据材料纳入质证范围,也不能将符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材料排斥在质证范围之外。

    质证的内容是指体现某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力的根据,质证活动应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方面的内容来进行。  证据的真实性,是一种法律上的相对的客观真实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绝对的事实真相,也就是法律事实。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作出评判时,一般包括两种意义。一是对作成的真实性,二是对其所记载、表述、体现的内容真实性。听证程序中需要查清究竟是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还是对证据所载的内容有异议,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这都可以通过质证来实现。 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从司法证明的角度来说,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换言之,一个证据的使用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有确实的帮助。在诉讼中,对于质证的证据可以分解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这个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第二,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有实质性意义;第三,法律对这种关联性有没有具体的要求。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属性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结合合法性标准,当事人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质证:第一,证据的主体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如果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作的证言,将不被采用;基于同样的理由,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当然也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此外,行政机关超越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亦属于主体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二,证据的形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在治安行政案件中,对被处罚人所作的讯问笔录必须有讯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字,提取物证的勘验笔录上有应二个以上的见证人签字,缺少了这些法定要件,就是形式不合法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如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如果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这样做了,那么其收集的证据将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采用。

    二、国家赔偿质证的法律意义

    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熏陶,人民群众已经知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道理。民言所谓“打证据”实际上就是当事人举证以后比拚证据的过程,这个过程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操控的,法官操控当事人“打证据”的方法就是对证据进行质证。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精神。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主要基于两点:第一,司法公开与公正的需要:司法机关将证据公开,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可以取得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消除其对法院“暗箱操作”的疑虑,使其“胜得堂堂正正,败得明明白白”。第二,证据法则的必然要求。当事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举证之后,要经过法院对证据的查证属实,而是否查证属实不能仅凭法官内心确信的结果,当庭质证的程序要求是不可缺少的。当庭质证即在法庭主持下对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对质核实,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质证是对出示的证据证明力的验证,是确定案件事实和举证结果责任的法定程序要件。尤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关于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规定,质证在诉讼过程中具有了程序法意义,而是否经过质证又对案件事实的最终确定具有决定作用,质证的法律意义不可小觑。国家赔偿案件听证过程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这两个关于证据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注重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以增强听证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国家赔偿质证的方式方法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两个证据问题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来看,质证的方式方法有发问、说明、对质,从其条文的字里行间还可以推测出听取、审阅、辨认、核对、相互询问、交叉询问等。国家赔偿案件的听证虽然与诉讼案件的庭审性质不同,但程序规则是相通的,完全可以借鉴庭审模式中质证的方式方法。在运用质证方式方法时,笔者认为需要区别和酌情把握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公开质证与不公开质证。国家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审理的主要目的是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因此案件公开听证是原则,公开听证时举证公开,质证也必然是公开的。但如果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则应当依法不公开听证,不公开听证时的质证自然也是不公开的。另外鉴于目前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尚处于“试行”阶段,没有法律规定作依据,一律强行公开听证可能不符合听证参加人的意愿,为了使听证能够顺利进行,一方听证参加人申请不公开听证而其他听证参加人亦同意的,可以本着尊重当事人合意的原则,实行不公开听证的方式,不公开听证时的质证也不公开。再一种情况是公开听证时出现了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况,如果公开质证就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公开进行质证,此时法官应当说明“该证据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隐私),另行质证”,待公开听证的程序中止后,召集各方听证参加人进行不公开的质证,且质证时必须最大限度地保证秘密或者隐私不被扩散,如果涉及的秘密或者隐私根本不适宜质证,则可将该证据材料对听证参加人予以必要的说明,不再进行质证。

    第二,听证中的质证与听证前的质证。听证中的质证属于通常情况,毋庸赘述。对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为节省大众的宝贵时间,可以在听证前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证据交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第20条规定:“听证人对于案情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可以在听证前组织听证参加人交换证据。对于听证参加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应当记录在卷,经听证人在听证中说明后可以直接认证,不再质证。”听证前交换证据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简单的质证过程,对于听证参加人没有异议的证据,视为质证完毕,剩下的只是认证问题了。这些证据不需要再在听证程序中进行质证,但一定要将听证前交换证据时“已经质证”(实为视为质证)的情况“记录在卷”,以备查考;没有记录在卷的不要视为经过质证,还需要在听证程序中进行质证,以使案件成为经得起检验的“铁案”。

    第三,双方质证与单方质证,亦称对质与单质。所谓“双方”包括多方的情况,如“被告”方除赔偿义务机关外还有复议机关、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质证是通常情形,毋庸赘言。单方质证为特殊情形,如已经提供了证据材料的听证参加人因某种原因经赔偿委员会允许不参加听证,或者听证前参加丁证据交换,突然由于某种原因不能参加听证了,对其提供的证据应当交给其他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听证人对于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不参加听证的,应当将其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其他听证参加人出示,听取质证意见,法律后果由不参加听证的人承受。”这就是说,有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听证的法官可以代为出示,让其他听证参加人质证,因其不在场,无法对其他听证参加人的质证意见进行解释、申辩,从而使本应双方进行的质证变成了单方质证,也正因为其不到场,没有(实际是其放弃)解释或者申辩的机会,所以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四、国家赔偿质证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质证是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不能忽视,更不能剥夺。司法实践中,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很重视当事人举证,既不会忽视当事人的举证权,也不会遗漏出示证据,但是对证据的质证往往不在意。有的法官把听证当成了证据展示会,当事人一一出示完证据,听证也就结束了,即使有的听证参加人有话要说也不让说,好像听证的法官听明白就完事了;对当事人的质证行为,尤其对反复质证行为不耐烦。我们应当明确:质证是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不尊重其权利,不允许其行使权利,都是错误的;如果应当质证而未质证,导致由于证据原因而酿成错案,要按有关规定追究听证法官的责任。

    第二,质证是程序,不可忽略。如前文所述,质证是诉讼过程中验证证据证明力不可缺少的一个阶段,具有程序法的意义。经过多年审判方式改革锤炼的法官们也均深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关系,程序问题对案件质量的巨大影响,即如有的学者所言:“适用法律并不是由法官自由裁量和自由决定的过程,而必须严格依据一定的程序,只有在严格公正程序的规范下,法律才能得以准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法律的正义价值才能在裁判中得以实现。”证据必须经过质证,不仅是证据法上的一项准则,也是诉讼法上的一项准则,人民法院审判各类案件包括国家赔偿案件必须按照严格执行程序法规范的要求,组织好对证据的质证,绝对不能等闲视之。

    第三,当事人不参加听证视为放弃质证权,不影响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由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听证尚处于“试行”阶段,有的当事人(主要是赔偿义务机关)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参加听证,而由于其不参加听证,就无法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又不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对此情形,赔偿委员会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这种情况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司法的空白,有的法官遇此情况就不再听证了。其实,对此情形可以按照证据规则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听证参加入放弃质证权的除外。”在“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后加上一个“听证参加人放弃质证权的除外”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目前法律阙如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强制当事人参加听证,用证据规则对不参加听证的当事人予以制约不失为以柔克刚的有效措施。一方面,当事人不参加听证就意味着其不举证,不举证就谈不到质证,不经质证的证据也就不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其不参加听证意味着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权,赔偿委员会可以免去质证程序,直接依法认证即可,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并不因其不参加听证而受到影响。

    五、对建立我国国家赔偿质证规则的思考

    随着我国国家赔偿听证程序方式的深入探索,为适应听证实践的需要,建立起一套符合国家赔偿特点的证据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成为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其中,证据规则由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认证规则四个部分组成。质证规则是重要的一环。作为一项规则,应当切实反映事物的基本规律和基本要求,并从具体的、表面的现象中抽象而来,但这需要经过一段经验积累和认识深化的渐进过程,并且还有赖于诸如庭前证据交换、证人出庭作证等制度的普遍建立和完善。笔者以为,作为制度建设的阶段性步骤,将质证活动的主要事项作出具体的、粗线条的描述,为将来的提炼升华打下坚实的基础,仍不失为一件有意义的事。因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参考国外法院的先进经验,提出建立国家赔偿的质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1、听证当事人应当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据材料的取得方式、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相互进行辨认、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除特殊情形外,一般采取申请人质证赔偿义务机关的形式。

    2、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过程中举出相关的证据,应由申请人审查,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须由第三人审查。属于书证的,申请人审验后,举证的当事人当庭宣读;属于物证的,申请人审验当后,举证的当事人对物证进行解释和说明;属于视听资料的,申请人审验后,当庭进行播放。

    3、一方当事人对于证据有异议的,可当庭向对方当事人发问并进行反驳。在反驳的过程中,可以提出自己的反证,做出承认或否认的明示态度。该反证提出后亦应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

    4、证人出庭作证时,在证人未作出证明某一事实的证词前,证人不能旁听证调查。证人进入法庭后,法官应指导证人将自己的基本情况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说明。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身份存有异议,证人要进行解释。在接受法庭调查并作证后,对方当事人对证人所作证词有异议,经法庭允许,可以向证人进行发问。

    5、听证中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送交有关当事人审验,鉴定人、勘验人出庭的,经法庭允许,有关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6、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经当事人审验后,书证可由合议庭以外的工作人员宣读,物证、视听资料可由该工作人员作出解释和说明,然后交质证一方当事人辨认。也可由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宣读、解释和说明,并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辨驳。

    7、实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未经交换的证据原则不能作为质证证据在法庭上使用,除非对方当事人认可。免予质证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2)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证据;(3)符合自然规律,属于一般常识和公理的证据;(4)属于司法认知范围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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