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孩子在2009年4月份被同学用腿顶了一下,半年后发现患上股骨头坏死,今年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赔偿。遂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驳回了原告陈举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予适当补偿。
2009年4月22日下午,原告陈举与同学陈江放学回家,两人因争抢一瓶矿泉水,陈江抱着陈举用腿顶了他的大腿部。后两人走回家。2009年6月16日,陈举在医院经X线透视检查为左侧股骨头骨软骨炎。2009年6月17日,双方家长达成协议,对陈举的治疗费用由两家平分。截至2009年8月,陈江父母共支付陈举各项费用3700元。2009年10月20日,陈举经X线摄影透视检查为左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09年10月29日至2009年11月5日,陈举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后出院。2009年12月22日,驻马店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举伤残程度为八级。随后,陈举向遂平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江赔偿其各项损失84994.68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陈举所患股骨头坏死的病情是否为被告陈江用腿顶原告陈举的行为所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原告陈举首次检查患病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是顶撞行为发生后的将近两个月,无法排除原告的病情是自身原因和其他外力原因所致。对此,原告应负有就被告陈江用腿顶原告陈举的行为与原告陈举患股骨头坏死病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否认原告所患股骨头坏死的病情为被告行为所致,原告亦不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费用的请求,因果关系不明,且原告确诊为股骨头坏死至原告起诉之间已超过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父母达成的医疗费分担的协议书,被告父亲对陈江用腿顶陈举当时可能导致病情所支付医疗费进行承担的约定,但对后来原告被检查出股骨头坏死的病情,是被告父亲签订协议时所不能预见到的,相对该疾病被告父亲签订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陈举所患股骨头坏死所支付的医疗费不应在该协议的约定范围之内。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系同村邻居又具有亲戚关系,原告为治疗所患疾病实际支出很多费用,毕竟发生了顶撞行为,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补偿,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6000元。在原告陈举治病过程中,被告父亲已经支付3700元医疗费,以上相互折抵后,被告陈江及其父母应再支付原告陈举2300元(6000元-3700元=2300元)。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