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09-03-23 11:03:19


[案情]

    原告桂树华(又名桂丫头),女,3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陈庄组。

    被告马振龙,男,41岁,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正阳县慎水乡丁庄村。

    被告驻马店监狱(河南省五三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富乐,男,任监狱长。

    原告诉称,被告马振龙承包的驻马店监狱三监区养猪场,于2006年7月20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造成鱼类大面积死亡,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经济损失为17127元。为此,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振龙辩称,其承包的养猪场是有资格的合法养猪场,有《卫生防疫合格证》和《排污许可证》。原告的养鱼场是非法或无资质的养鱼场,原告在不适合养鱼的场所从事养鱼,其鱼类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监狱辩称,其与马振龙签订的猪厂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承包租赁期间由马振龙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原告的鱼塘受损发生在二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因此,驻马店监狱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被告马振龙与被告驻马店监狱签订有猪场租赁合同,由马振龙承包经营五三农场三监区的猪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止。被告马振龙在经营猪场期间于2006年7月2日将未经处理的猪场污水排入原告承包的鱼塘,在此期间原告鱼塘内大面积鲢鱼死亡。经正阳县价格中心正价鉴字(2007)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贰拾柒元整(1712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正阳县环保局关于对被告的污水排入原告鱼塘的处理报告,证人程和平等四人的证言,原告鱼塘因环境污染造成鱼类死亡的照片12张,用于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由被告排放污水造成。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猪场排放的污水超标,并不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对原告鱼塘的危害。另外,原告鱼塘受损并非只是被告造成,还有污水、秸杆、农药等其它污染物也可能污染原告的鱼塘。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定的特殊举证规则,受害人应对其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程度负举证责任,加害人应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存在其它法定的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害人的其它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第三人过错。本案中,原告的鱼塘因受污染而遭受损失,为本案的受害人。被告马振龙将其承包的猪场中的污水排入原告鱼塘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本案的加害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和受损失的程度,被告马振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就其它法定的免责事由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被告马振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7127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驻马店监狱将其猪场承包给马振龙经营,驻马店监狱没有排污行为,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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