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处置家庭共有房产 未被追认判无效

  发布时间:2014-05-12 15:23:25


    俗话说:人亲财不亲,财利要分清。即使是亲人之间,钱财利益也要分清楚,汝南县汝宁街道市民李某家为家庭财产闹得不可开交。2014年5月8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李某、张某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的第3条中6处房产归儿子李某某所有的条款无效。

    李某婚后与父母共同经营建材生意,在经营期间,通过顶账先后取得南海商城等6处房产,李某与妻子张某另在天中花园小区购买2套房产。2011年11月7日,李某与张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俩人在离婚协议第3条中约定将上述8处房产全归儿子李某某所有。2012年9月1日,李某与张某办理复婚登记。2013年,李某与张某闹起离婚,方得知房产处置之事,极为不满,2014年1月6日,李某父母将二人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二被告2011年11月7日离婚协议第3条内容无效。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系家庭共同经营,靠共同努力获得财产,其中南海商城等6处房产系顶账所得,应认定为四人共同共有;另2套商品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四人共有,应认定为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被告处置财产时应先请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在没有明确原、被告各自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下,一并自行处分给他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被告之间离婚协议第3条涉及共同共有的部分无效。

    法官说法:本案二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处置自己的财产无可非议,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未经二原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即达成离婚协议第3条,擅自将上述四人共有财产及夫妻财产均处分给自己的子女,该条款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效力待定,事后二原告起诉二被告引发本次诉讼,说明二原告对二被告处置其财产份额不予追认,且二被告至起诉时亦未取得二原告财产的处分权,故二被告离婚协议第3条对6处房产处置的行为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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