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万元巨款被取 谁之错

  发布时间:2009-03-26 08:35:19


    2007年5月11日,原告李大中在被告河南省正阳县邮政局所属的中心街邮政储蓄所办理了一个账号尾号为“3628”的卡折合一活期账户。2007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委托其弟弟李二中到该储蓄所取款。取款前存折上显示余额为131378元,办理了30000元取款业务后,该存折被同时打印出五笔明细帐:最后一笔为2007年6月14日折取30000元;前四笔显示为2007年6月10日折取49000元,手续费50元;2007年6月10日折取49600元,手续费50元;余额变为2678元。李二中遂向营业员提出异议,营业员让他到被告储汇股查询。当天下午,被告储汇股告知李二中其存款是在山西省凭存折取走的,李二中及原告遂于次日到正阳县公安局报案。经正阳县公安局经侦队侦查:2007年6月9日,案外人凭假身份号码以“李大中”之名在第三人山西省晋城市邮政局下属的大箕邮政储蓄所开设了一个账号尾号“1260”的卡折合一活期账户,开户金额为210元。2007年6月10日,案外人又持与原告账号尾号相同的伪折从该储蓄所取出49000元,转存到账号尾号为“1260”的假名账户中,并于当日在第三人下属的黄华街邮政储蓄所支取49200元。2007年6月10日,案外人凭假身份证号码以“李大中”之名在第三人所属的南村邮政储蓄所开设了一个账号尾号为“9071”的卡折合一活期账户,并随即持与原告账号尾号相同的伪折从该储蓄所取出49600元转存到新开设的账户中,并于当天在第三人下属的广场邮政储蓄所、泽州路邮政储蓄所分三笔将该款取走。另查明:原告于案发次日及2007年7月8日雇人对被告所属的中心街邮政储蓄所营业情况进行了录像、拍照。录像及照片内容显示该储蓄所营业厅无防护栏,黄线以内客户竞相拥挤,密码器无防护罩。该储蓄所安装防护栏后,秩序依然混乱。

    经过审理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大中在被告所属的中心街邮政储蓄所开设活期账户后,即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的存款被案外人冒名取走后,原告虽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影响原告基于储蓄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且本案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定,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邮政储蓄机构虽不是商业银行,但在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时,适用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随着科技的发展,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高,储蓄机构必须针对这种现状,不断改进、提高自己的防伪鉴别能力,以充分保障客户存款的安全。第三人所属的邮政储蓄网点对案外人取款时所持存折把关不严,未尽到审查核实的义务,致使案外人利用与原告相同账号的伪折进行交易,盗取原告账户的存款达98700元,这是案外人蓄意欺诈储蓄机构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已将该98700元存款取走,原告仍有权持其存折向储蓄机构主张支付该笔存款。在跨网点交易中,第三人所属储蓄网点是被告的代理网点,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储蓄合同关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存款余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存款是案外人利用伪折从第三人处取走的为由拒绝支付,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可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权利。3、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储蓄机构的法定义务。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储蓄机构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储蓄机构办理业务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被告所属的中心街储蓄所经营秩序混乱,黄线、防护栏形同虚设,密码器无防护罩,且无专人维护秩序,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保密义务,很难保证客户的账户信息及密码不被泄露。而原告虽有委托他人代为取款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故意或过失泄露了账户信息和存款密码,不能认定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巨款被第三人取走的赔偿责任。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