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的法律规定均自施行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该修正案施行以前,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如何适用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旧法应当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能再引用该款。因为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限制减刑较之未限制减刑的情形,明显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不能援引新法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旧法存在着“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新法规定了死缓限制减刑,是对该问题的一种解决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对于依旧法应当判处死缓,但又不足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该款规定。
笔者以为,第二种意见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违背了罪行法定原则,是错误的。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但对于第二种意见提到的“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如何处理,笔者有不同意见。
对于该修正案施行以前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对于其中本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转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如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可以适用该规定。主要理由是,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限制减刑虽然是《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新刑罚执行制度,较之以往的死刑缓期执行,其惩罚的严厉性明显增强,同等条件下不利于被告人,但是,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和司法实践情况,该条款施行后,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客观上主要作为死刑替代刑罚来适用,针对的是以往因死缓刑的实际执行期过短,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而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该条件施行后,对于这部分案件,由于有了限制减刑制度,就可以转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相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属于较轻的刑罚。因此,对于犯罪行为发生于该条款施行以前,但在该条款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就可以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这完全符合“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此时,判决书直接引用现行刑法第十二条、五十条及有关法条即可。 但是,对于依法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即使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也不能使用限制减刑以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