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被告虽无过错,但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
2013年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新蔡县余店镇逢集,被告夫妻二人步行从北向南走,李某骑着电动三轮车从南向北走,行驶至十字街北离十字街约10米处,李某的三轮车压着了被告王某(女)的脚,被告黄某要求李某去卫生院检查,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李某与二被告一块到新蔡县余店中心卫生院,到卫生院门口后发现李某说话生硬,被告黄某就和李某的女儿将李某送到新蔡县余店中心卫生院,因病情危及,李某被120急救车转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李某因脑干出血经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病发当日死亡。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7677.37元、丧葬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34176.17元的20%即46835.23元。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亲属李某于2013年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与被告发生言语争执后突发脑病,经新蔡县余店中心卫生院、新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但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健康状况,其死亡与言语争执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对李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虽无过错,但二被告与李某发生言语争执的行为是李某发病的诱因,李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法院随判决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