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4-06-19 17:09:42


    预约即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是与本约相对应的概念,预约合同是为将来订立合同而约定的合同。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市场主体相互间依赖程度日趋加深,缔约活动曰益变得复杂、慢长和艰难。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定金收据、原则性协议、谅解备忘录、缔约纪要、临时协议等。预约的效力是预约问题之核心,也是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主要有必须磋商说、应当缔约说、内容决定说、视为本约说四种学说。

    我认为,通过对预约制度设立的法律价值、现行司法解释中隐含的意思以及对实务的可操作性等角度进行综合考量,“应当缔约说”更为合理。“必须磋商说”存在严重缺陷,设立预约制度之日的在于缔结本约,而非促使舣方进行磋商。磋商仅是缔约的必经阶段和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完成磋商义务非常容易,若一方当事人根本没有缔结本约的意思,磋商只能流于形式,不仅对预约固定双方当事人交易机会的作用几乎无法显现,而且可能引发恶意预约的道德风险,不利于诚信守约人之利益保护,“内容决定说”缺乏实务操作性:该说的逻辑起点在于从预约的内容去探求当事人.应当缔约”或“必须磋商”的本意,以充分体现台同的意原则,这固然有其法理依据。然而,若当事人缔结预约只是为将来磋商,磋商本身几无社会价值,无赋予法律强制保护之必要;不同性质的合同其内容差异甚大。何为本约的主要条款?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可能一言以蔽之,因此,以是否具备本约的主要条款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必须缔约的真意,容易导致司法实践混乱,“应当缔约说”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为预约而付出的成本,而且有利于引导当事人谨慎从事预约行为,加大对恶意预约人的民事制裁,更能体现预约制度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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