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2013年度驻马店市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宣告无罪案件及实质作无罪化处理国家赔偿案件12件。其中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案件3件,基层法院、检察院共同赔偿2件,基层检察院赔偿1件,基层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6件。结合本市实际,就刑事无罪案件的国家赔偿情况进行调研,以期总结经验,发现不足,促进国家赔偿工作的有效施行。
赔偿请求人谢三申请汝南县法院、汝南县检察院错捕错判共同赔偿案。2008年7月25日,汝南县法院以谢三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9年10月15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谢三无罪。2009年12月8日,谢三向汝南法院、汝南检察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汝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2010年5月3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0)驻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维持原决定。赔偿谢三被限制人身自由258天的赔偿金28892.42元(后因谢三上访,经县政法委协调公、检、法、政府共同出资实际给付赔偿金16万元)。赔偿请求人息诉罢访。
赔偿请求人陈仁义申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我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与请求人协商依法办结,这是赔偿法修订以来我院办结第一件(自赔)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刑事赔偿案。1996年12月13日正阳县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陈仁义有期徒刑4年,1997年7月18日经本院改判有期徒刑1年。赔偿请求人多次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日再审发回正阳县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10月21日正阳法院宣告陈仁义无罪,正阳县检察院提出抗诉,2011年6月2日本院再次发回正阳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正阳检察院撤诉,随后撤销案件。陈仁义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陈仁义被羁押1041天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赔偿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也未予申诉,赔偿金额近20万元已履行完毕,终结了赔偿请求人18年上访,案结、事了、人和。
赔偿请求人梅伟伟申请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一案。赔偿请求人梅伟伟因经商送货与同行业邻居屠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梅伟伟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21日投案,当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逮捕。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月12日以新检刑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梅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新蔡法院院提起公诉。新蔡法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新刑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请求人梅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经济损失13662.89元。梅伟伟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驻刑一终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蔡法院于2010年7月23日决定对梅伟伟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17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梅伟伟无罪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屠某各项损失13452.57元。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年23日提出抗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蔡县检察院于2012年8月28日决定对梅伟伟故意伤害一案撤回起诉,并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不起诉决定。梅伟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共羁押306天。梅伟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被错误判决,二审两次发回重审后现已被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应认定为重审作无罪处理。梅伟伟以侵犯其人身自由要求国家赔偿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梅伟伟被羁押306天应当予以赔偿。梅伟伟被羁押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尚未达到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新法赔字第01号国家赔偿决定:1、赔偿梅伟伟被羁押306天的赔偿金,2、驳回梅伟伟其他国家赔偿申请。在法定期间内,梅伟伟没有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3年6月17日梅伟伟从新蔡县财政专项审批款中领走国家赔偿款306(天)×182.35(元)=55799.10(元)。
从梅伟伟故意伤害案立案到国家赔偿案审结,案件历时近三年,梅伟伟的代理人金玉芳、梅素文为了其子梅伟伟故意伤害案件,曾多次到新蔡法院、新蔡县委、驻马店市委、甚至到省进行闹访,也多次到北京的各大医院咨询,他们对新蔡法院的抵触情绪比较大。但在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后,理赔小组和承办人不断给金玉芳、梅素文讲明法律规定,甚至把查找的案例、法律规定等都复制后交给他们,在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诉求后,通过多次沟通,不厌其烦地交流,最终,赔偿请求人在接到新蔡法院的赔偿决定书后,没有再提出其他异议。同时,在赔偿决定书生效后,该院领导积极、主动地与县财政部门协调,使其尽快领到了赔偿款。
虽然工作做的比较繁琐、细致,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有错必纠的诚意,通过国家赔偿这个平台,展示了司法公正,赢得了公民对法律的公信力。
这些刑事无罪国家赔偿案件除1件发生在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前,法不溯及以往程序性驳回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外,其余均决定赔偿。涉及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赔偿请求人多考虑既得利益,都申请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未提出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都没有表述也没有实际去实施。从这些国家赔偿案件不难看出,赔偿请求人对其刑事无罪案件纠错过程十分的漫长,有的长达十多年,而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后,因国家赔偿法不断完善,国家赔偿过程有法可依,大多数赔偿请求人还是满意的,只是对国家赔偿决定的执行难多有意见,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尽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审查申请支付期限,财政部门支付期限,但执行中难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
一、刑事国家赔偿工作中的措施和经验
我市的国家赔偿工作之所以能有效执行,具体采取了以下措施:
(1)提升尊重法院国家赔偿决定的意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理所当然应尊重国家赔偿决定。在思想上,尊重国家赔偿决定,在行动上,主动履行赔偿决定,对于树立法院权威,减少赔偿请求人不必要的上访甚至缠访,大有裨益。
(2)加强与义务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协调。在国家赔偿决定生效后,积极与本地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沟通,最大限度地寻求支持和理解。如谢三申请汝南法院、汝南检察院共同赔偿申请案中,积极向政府、政法委汇报,与县公安局、县检察院沟通,促进了国家赔偿决定的及时履行,化解矛盾。
(3)上报地方党委和人大,督促义务机关履行国家赔偿决定。有些履行困难的国家赔偿案件,可以上报地方政法委,通过政法委的沟通和协调,保障义务机关的履行。将有些社会影响较大、关注度较高且义务机关迟迟不履行的案件,上报地方人大,可以通过人大的有效监督,促进国家赔偿决定的有效执行。
二、刑事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及其原因
国家赔偿法修订以来,有力推动了国家赔偿工作的有序开展,伴随着此项工作的展开,也突出了一些问题和困难。
《国家赔偿法》37条明确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但是由于该条没有明确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一些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的申请后,迟迟不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地方的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支付申请后,出于种种原因,不及时支付赔偿金;地方经济落后,财政预算不足导致国家赔偿决定执行困难等。国家赔偿金支付周期较长这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救济,而且造成受害人的强烈不满,损害了国家赔偿法的权威,成为阻碍国家赔偿工作向前发展的一个突出问题。
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强化了赔偿委员会审理功能,但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中不具有审判工作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没有遵循审判工作的程序流程,缺乏权威性,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工作不支持、不配合、不执行。造成国家赔偿工作难。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案件缺乏中立性,由于法院本身也可能成为赔偿义务机关,由自身办理赔偿案件会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感。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1)是历史文化、宪政、人权等深层原因。我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于1995年,相对于其他国家,起步较晚。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人权保障滞后,宪法缺乏权威,人们普遍缺乏法治意识,盘踞在人们头脑中的是国家本位思想,某些部门的领导仍对实行国家赔偿制度的意义缺乏真正认识,对国家赔偿案件持抵触情绪,寻找借口,能拖则拖。
(2)是立法缺陷。现行国家赔偿法有欠缺,对赔偿决定不执行没有惩罚性的规定,没有明确履行国家赔偿决定的期限及不按期履行的法律责任。对于拒不履行的情形,法院无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只能通过沟通协调,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三、加强刑事国家赔偿工作的建议
国家赔偿决定能否顺利执行、国家赔偿费用能否及时兑现,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有效救济,直接影响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和目的能否真正实现。要解决国家赔偿中的问题,要在立法和司法中,多管齐下。
(1)是在立法中明确履行国家赔偿决定的期限以及不按期履行的法律责任。赔偿义务机关未在规定期间履行赔偿决定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赔偿义务机关处以相应罚金。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是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建议在国家赔偿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财政部门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支付申请、支付赔偿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是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一旦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决定确定的义务,赔偿申请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执行国家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