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其目的是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为实现这个目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首要的问题就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案件事实作为已经发生过的客观存在,是不可能再重现的,只能通过相关的证据去构筑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尽可能地接近事实真相。相关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到底达到怎样的程度才能认定被追溯者的刑事责任?这就涉及到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诉讼史上一个很重要的概念,是指“执法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运用证据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它包括对证据量和质的要求和对全案事实认定的要求。对证据质的要求表现为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量的要求是“充分”;对全案证据的认定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占优势的盖然性’”①。具体到刑事诉讼上,因其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的特性,在证明标准上有其独特的要求。笔者拟就刑事诉讼独特的证明标准发表一点看法。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有的学者称为证明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不同的法律传统与价值取向,每个国家采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采取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采取的是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我国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基础,采取了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62条中多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即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应达到的证明标准所做的概括性规定,这一规定从立法上对证明标准予以规范化,作为指导我国司法实务的标准。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却极不一致,主要存在“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两个基本说”之争,其中又以“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争论据主导地位。对这场争论,笔者认为应该跳出固有思维定式,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认真研究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此,不妄自菲薄,以浅陋之识拟在对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试作评析的基础上,构建一种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并与当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主题相适应的诉讼证明标准,求教方家。
二、对“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的评析
要对这二者进行评析,首先要弄清这两种理论的概念。弄清概念的含义是进行理论争鸣的前提。因为“有些没有先行澄清概念的争论其实是无意义的。因为可能争论者使用的虽是同样的概念,他们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却很不同。他们不是在同样的层面上争论,没有形成真正的交锋,甚至实质的观点没有多大的差距,或者在歪曲对方观点的情况下得胜回朝”。②这样的争论是一种不会使知识增值,倒可能使知识贬值的争论。
客观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是指“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应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③,或者“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④。其基本观点是要求通过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建立在证据与逻辑推理上的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基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穷的,客观世界的任何客观实在人类都是可以认识的。案件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并不再重现的客观事件,但这一客观事件总是由多个特定的客观物质组成,这些客观物质即证据材料都是客观存在着的,因此办案人员即可以自己的认识能力,收集和运用掌握的证据材料,进行逻辑思维,将已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再现在人们眼前,从而揭露、证实犯罪。这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必要的,否则就违背了马克思主义认识论。
持客观真实论者对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自由心证的证明标准持极力排斥的态度。他们认为“从证据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从神明裁判制度的神示真实、口供主义的口供真实、法定证据制度的形式真实到现代西方的自由心证真实、排除合理怀疑的真实均为法律真实”,“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不可能实现,因而是不科学的。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我们则认为不承认客观真实必然不同程度地走向不可知论,不科学地恰恰是法律真实论者。”⑤
客观真实论以马克思辩证唯物认识论为指导,然而,在某些方面,却有片面和僵化认识论之嫌,而且也不利于司法资源配置最佳化地实现。首先,人具有认识世界的能力,但人对世界地认识具有相对性,我们对某事务地认识总是在广度上和深度上不断地扩展。具体到案件中,完整地再现已经发生过地案件情况受着诸多主客观条件地制约。其次,在刑事诉讼中,法官作为裁判者,必须对案件有所裁决。诉讼活动是一种历史性地回溯证明,在有限时间内,法官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完全查明案件地真相。然而裁判者必须对提交其解决地争端作出结论,以定争止纷。在这种情况下,坚持绝对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并不能使法官更好地履行对纠纷作出裁断地裁决者地职责。这对于法律地基本价值公平与正义地实现并无益处。
以樊崇义教授和陈瑞华教授为代表的法律真实论认为,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地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地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并且认为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追求法律真实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崇旨和任务相一致;法律真实简明扼要、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易于适用;同时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澄清了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容易混淆的环节和概念。”⑥
法律真实说纠正了客观真实说片面理解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错误观点,承认办案人员认识能力的局限性,认为诉讼证明活动是一个曲折、复杂的认识运动的发展过程;提出了简明扼要、易于操作的证明标准,认为“在诉讼中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后者如果不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就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而前者则是事实因素与法律机理共同结合的产物。”⑦ 但这一学说在理论上并非尽善尽美,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着不同的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对证据的证明标准有不同的要求。无论证明标准怎样的不同,在收集证据的范围上,应该是尽可能的收集一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按照法律真实者的证明标准,就存在侦查之初,侦察人员就只对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进行查证而对其他的案件事实则不闻不问的可能性。这样就会贻误战机,有可能导致整个诉讼活动的无法进行。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都存在缺陷与不足,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重构。那么,刑事诉讼证明应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是恰当好处呢?笔者以为,构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从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出发。
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基于此,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具有双重性:可操作性和有利于公正办案性。为此,应构建一个二元化的证明标准: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我们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
首先,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因此,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是科学的立法界定.犯罪构成是立法者在分析、归纳、概括基础上对人类行为这个客观事实的法律化,它符合马克思辩证唯物认识论的基本要求。而且,犯罪构成明确的构成要件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不会流于形式。
其次,诉讼的基本功能除了其初始的解决纷争的功能外,还具有独立的程序功能。集中体现在程序正义的理论中,包括程序合法、公正而有效率等若干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价值基因。程序正义的实现有助于实体正义的更好实现,现代法治的标志之一就是程序正义。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程序的公正与效率有助于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对犯罪的预防和惩罚。因此,在诉讼活动中,不仅在实体上要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证明标准,在程序上也应以合法、公正和有效率为证明标准,即在诉讼中,必须按部就班,法庭审查判断的证据必须是合法的,保证非法证据不进入审判程序,审判人员自觉遵守审判纪律,公正地对待被告人,并且在审限内迅速对案件做出处理,实现公正与效率并举
综上所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在证明标准上,我们应该坚持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并举,不偏不倚,既要防止“乌托邦式”的客观真实说,又要防止貌似简明易操作的法律真实说,真正实现刑事诉讼保障公民权利与惩罚犯罪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