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关系

  发布时间:2009-03-27 10:16:19


    [案情]

    原告夏兵亮,男,汉族,1982年7月出生,住江西省新建县松湖乡三埂西头村,现住正阳县国营旅社三楼。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裕,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斌,男,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招商客户,原告在被告所属的正阳县德裕购物广场设有一柜台,经营金银、钻石等物品。2008年2月7日早上,被告单位员工发现保险柜被撬,后原告到被告单位柜台上货时,发现存放在被告单位的保险柜内的金银、钻石首饰被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8万元。综上,原告的货物在下柜后,由被告进行保管,由于被告的保管不善造成货物被盗,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26.8万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虽报案,但丢多少物品,怎样丢失事实不清。原告保险柜有多少金银、首饰数目不清,原告的货物来源不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8万元无事实依据。

    [审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的标的物数量是多少,是什么品种。双方当事人对归纳出的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就争议的焦点提供了证人证言,证人凌燕芳当庭证实:她是金银、首饰柜台的售货员,从该柜台一开业就在这里做销售工作,每天晚上清场时货物都存放在保险柜内,而保险柜在被告的商店里,下班后统一由被告的保安人员对货物进行看管。货物在销售中都开有收据而且记有清单。证人吴小燕当庭证实:她也是该柜台的售货员,她和凌燕芳每天都参与将货物放入保险柜内,其他内容和凌燕芳的证言基本相同。上述证言经被告质证后认为:1、两位证人都是原告从家乡带过来的,与原告有着利害关系。2、两位证人都不能证实保险柜存放货物的数量多少。证人李鹏当庭证实,他和原告夏兵亮合伙经营珠宝生意,物品被盗的前一天晚上下班后,他和两个营业员负责把货放进保险柜里,然后由被告统一负责看管,并且证实货都是从南昌宝丰珠宝公司进的,价格由他和原告共同定价。进、销货都有记帐,两人凭该帐目进行盈余分配,案发当天,该帐单便提交公安机关。经被告质证认为李鹏为原告的合伙人,其地位相当于原告,其陈述应属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视为证人证言。原告当庭向法庭递交了五张进货清单,证明从开业到被盗期间的总进货情况,清单上载明有产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调货情况。经被告质证认为,清单上没有载明厂家和销货单位,没有印章不能证实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同时举证了42张宝石鉴定证书并说明每颗宝石都有一个证书且有编号,每销出一个宝石消费者都索要证书,销出的在记帐单上有显示。没有售出的当晚都存放在保险柜内,经被告质证认为:1、证书上应有检验单位的印章。2、公安机关当时索要这些证书时,原告在立案几天后才从外地拿来这些证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是记帐本(该本记载有进、销货情况)、收据、被盗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并说明这一系列书面记录都能一一对应且在案发后第一时间交给了公安机关。经被告质证认为,收据是原告自己开具的,协查通报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制作的,不能证实原告丢失了多少货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份证据是:租赁费、保证金店庆费,提取固定销售毛利额收据各一份、凌燕芳的服装费保证金和培训费,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店内经营且说明凌燕芳是被告方的员工,经被告质证对上述收据无异议。原告通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自2007年11月开始租赁被告柜台经营金银、首饰以来,每天下柜后都将货物放在保险柜里,由被告统一保管,由于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导致货物被盗,被盗后原告将被盗的货物品种、数量随时提交给了公安机关和被告方,且原告提供的销售发票、进货单、记帐单、以及提交给被告和公安机关的记载完全一一对应,因此,原告的诉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联营协议,证实双方是联营关系,而非保管关系,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包含有保管关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宣读了法庭调取万菊江的笔录,主要证实货是从他这里进的货,进货单据也是他们出具的,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万菊江是个体户而非公司,原告不是从万菊江处进货而是万菊江的代销人。另外,立案后,法庭询问了当事人,原告主要陈述其进货情况,及对有关单据进行解释,被告主要陈述原告系租赁被告的场地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原告的经营属自主经营,对货物情况不清楚,被盗的当天夜里是一个老头负责整夜看守,另外增加两名保安在夜里12点以后配合老头看管,被盗时间发生在下半夜。被告根据以上证据认为,原告属自主经营,原告的货当天夜里是否放置在保险柜,放多少缺乏直接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是:

    1、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民法学原理,联营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或其他经济组织组成的合伙型联营体,其实质是法人合伙,其基本特征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柜台和经营场地,原告在被告为其提供的柜台和经营场地内销售珠宝并按期向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双方的合同内容不具备联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而实为原告租赁被告的柜台及场地进行经营的租赁合同。因此,双方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双方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晚下班后将柜台中的货物放入保险柜后存放于被告的德裕购物广场,夜间由被告的保安人员统一看管,统一负责安全保卫工作,其他人均不能进出购物广场。双方由此形成保管关系,即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66条的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事先没有约定保管费用,亦没有就保管费用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保管费用,双方的保管合同应视为无偿保管合同。被告以双方没有签订保管合同且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保管费为由辩称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对此不应支持。

    2、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珠宝被盗当晚,被告的德裕购物广场在夜间十二点后才有两个保安人员值班看守。被告对其购物广场西南门被撬,原告物品被盗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每晚下柜后将货物存放在保险柜里时,没有让被告的保安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清点,物品被盗当天下柜时也没有让被告的工作人员清点,以致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多少货物放入保险柜。原告提供的进货单、记帐单、收据、被盗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协查通报等虽能一一对应,但上述证据均是原告个人制作或根据原告陈述制作,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证人凌燕芳、吴小燕、万菊江的证言及李鹏的陈述只能证明物品被盗,但不能直接证明被盗物品的数量及种类。综上,原告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实被盗的当天夜里其放置在保险柜内物品的品种、数量及价值,且被告不予认可,属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8万元损失,缺乏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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