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注明的证据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09-04-01 09:42:50


    [案情]

    原告吴新海,男,35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正阳县慎水乡王牌村小王庄组。

    被告马亚勋,男,2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正阳县新阮店乡徐围孜村马店组。

    原告诉称:2006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车辆,价格为50000元,并借原告现金75000元。另外,原告预交给啤酒厂的款转由被告从啤酒厂提货,双方以上经济往来于2007年7月2日经核算被告仍下欠原告146909元未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左下方注明“宋政伟壹万肆仟元”,也应由被告偿还,两项合计160909元。为此,要求被告偿还16090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2007年7月2日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欠条的左下方载明“宋政伟壹万肆仟元”是被告代替原告偿还原告欠宋政伟的14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8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交付现金10000元、2500元、2800元,共计153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另外,原告欠彭荣明10000元,欠郑卫东54600元(原欠60000元,已还5400元),欠郭海波10000元及欠邹华10700元,以上四项债务共计85300元。四位原债权人均已于2007年7月2日后将债权转让给被告,现被告主张抵销,也应从欠款中扣除。以上双方互负债务应相互抵销后下余部分由被告清偿。

    [审判]

    2006年1月被告以5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车辆,另借原告现金75000元。原告预交给啤酒厂的预付款转由被告从啤酒厂提货。双方上述经济往来于2007年7月2日经核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新海现金壹拾肆万陆仟玖佰零玖元整(146909)。  马亚勋 .2007年7月2号”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同时欠条左下方载明“宋政伟壹万肆仟元”。原告称此内容是指宋政伟欠原告的14000元转移由被告偿还,被告对此有异议,并且辩称此14000元是被告已代原告偿还其欠宋政伟的14000元,应从总债务中扣除。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围绕辩称提供了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2007年9月6日、2007年9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交付现金10000元、2500元、2800元,共计15300元。经原告质证对此无异议,且同意此15300元从总债权额中扣除。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共四张欠条附四份书面转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欠彭荣明10000元,欠郑卫东54600元(原欠60000元已还5400元)、欠郭海波10000元及欠邹华10700元。以上债务共计85300元。上述四位债权人均已于2007年7月2日后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总额应扣除85300元。经原告质证提出两点异议:1、原告系收四人啤酒款且已经结算。2、上述四项债权转让未通知原告,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四份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债权已转让给被告,并以四位原债权人因“逢集”较忙无法出庭为由未让四位原债权人出庭作证。

    [评析]

    笔者认为:1、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称欠条左下方载明的“宋政伟壹万肆仟元”是指宋政伟欠原告的14000元债务转移由被告偿还,但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此不应支持。被告辩称此14000元是被告代原告偿还原告欠宋政伟的14000元,应从总债务中扣除,但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也不应支持。由于欠条上该部分内容不明确,通过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准确含义,故对此不予确认。3、被告辩称其已先后三次向原告交付现金共计15300元,应从总债务中扣除,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此应予支持。4、被告辩称债权转让额85300元应当抵销欠原告的款,经原告质证认为所欠上述四项债务已经结算,且上述四项债务的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原告,该债权转让不生效。被告证人以“逢集”较忙为由未出庭作证,不是证人不出庭的法定理由。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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