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人田产后人收 更有债务在后头

  发布时间:2014-08-18 16:53:34


    继承亲人的财产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但对于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债务,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也有法定清偿债务的义务,不能只享受权利而忽略法定义务。2014年8月12日,汝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债务人之子王某某5日内偿还刘某借款26000元。

    汝南县汝宁街道市民王某与刘某系古玩爱好者,2011年9月,王某向刘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1000元,期限为1个月。2013年5月6日,经协商,二人将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王某收回借条后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计贰万陆仟元正。2013年11月,王某因病去世,王某某系王某儿子,王某生前所有的一处位于汝南县王家巷北段平房三间带一院落,其去世后由王某某居住。刘某找到王某某索要债务被拒绝。2014年5月15日,刘某一纸诉状将王某某诉诸法庭,要求王某某偿还全部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王某某在其父亲病故后,实际占有、使用其父亲所有的住房,其行为可视为接受了继承,其继承的房产价值,按照生活常识,远高于26000元,故被告王某某应当清偿其父亲的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6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条款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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