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10日,原告张留某与被告张金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在新蔡县古吕镇大梁庄《豫新良宛》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26.57平方米,合同约定该套房售价237951.60元,首次付款80000元,2013年6月底再付70000元,扣除押证的30000元,余款57900元于2013年底前付清。待大证下来后,押证30000元一次性付清。后由于该房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退房款,被告拒绝退还购房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退回购房款8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大梁庄村民组宅基地的联建房屋,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预售许可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所建房屋无产权证明且系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所建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80000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