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7日,确山县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原、被告系同校学生,为争夺乒乓球台,被告打伤原告,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5103元,学校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魏某与被告蒋某均就读于确山县某中学,魏某14岁,上七年级,蒋某16岁,上八年级。2014年4月9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魏某在操场内与同班同学李某打乒乓球,被告蒋某走到魏某正在使用的乒乓球台前,欲占用该球台,魏某不同意,双方发生撕扯,蒋某用球拍击打魏某头颈部和腹部致其受伤,魏某住院治疗10天。后魏某将蒋某、蒋父及确山县某中学一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确山县某中学认为蒋某作为八年级学生,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有预见能力,因为蒋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蒋某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学校已经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家长安全责任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测试题等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确山县某中学为规范学生言行制定了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事发前,校方未曾发现当事学生有打架苗头,也无法预见该两位学生会在课间打架,所以学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故意伤害魏某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蒋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对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法院最终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