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过程中,发现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是我院特有的,也有是法院内部共有的问题。现从司法鉴定委托中心主要工作职责一一进行阐述。
(一)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的情况和问题。
一、案件范围广,技术力量不足。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职能调整以来,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范围有所扩大,相关技术人员调整未到位,工作开展困难。《决定》出台以前,法院鉴定机构主要以法医、文检业务为主,《决定》出台后,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职能调整,工作范围扩大了,既有法医、文检业务,还有常见的评估、审计、工程造价等,不常见的还有计算机技术、文物、古玩鉴定等等。可见,司法技术咨询范围,亦随之拓宽,但诸多业务领域的技术人员都还是空档,司法技术咨询也就无从谈起了。
二、司法技术人员以什么名义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的问题没有解决。《决定》实施前,法医、文检等技术人员开展鉴定工作时,鉴定人员均按要求签名并加盖“XXX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专用章”。如今取消了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司法技术人员是否以个人名义开展咨询、审核?显然不能。法院系统部分人员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也有原高院发给的司法技术鉴定资格证,原有资格是否可行?还有部分同志虽毕业于高等院校,但到法院工作后由于种种原因,既未获得技术职称,又无鉴定资格证,如何开展工作?以上问题均未明确,致使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工作的开展心存疑虑。
三、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的程序问题。审判人员如何提出咨询、审核,是移送还是委托?司法技术人员对涉案技术问题的答复是书面还是口头?审判人员和技术人员对此经常会因为没有相关条款说明而出现认识上的不统一。目前,我们都只是釆取口头咨询,口头答复的办法完成此项工作,咨询、审核都是如此。
四、技术咨询和技术审核属性问题。在工作中,咨询、审查、审核意见属于何种性质,技术人员可否以法官身份参与案件审理等问题认识不统一。司法技术人员很难适从,影响了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开展。比如,一例醉酒伤害的刑事案,对被告人是否是病理性中毒,我们组织法医进行了分析研究和鉴别定论,但结论出来后却不知如何采信。因此,形成司法技术人员“张口无名、办案无据、心中无数、保障无方”的尴尬局面。
(二)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等工作的情况和问题。
法院全面实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已多年。从我国所处的发展要求来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当今司法活动和法律问题高度专业化和日益复杂化的发展要求;是科学发展的必然之结果。从这几年的实践来看,实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一是消除了当事人对“自审自鉴”的疑虑;二是有利于公平、公正、公开、平等地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三是较好地运用和发挥了社会科技力量为法院审判服务的功能;四法院的司法鉴定活动便于监督,阳光下透明度高;五是有利于科学、客观地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鉴定中存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造成鉴定结论打架、久鉴不决等问题。如,我院至2009年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法医类二次鉴定的就有38件,三次鉴定的5件,四次鉴定的1件;文检类二次鉴定的9件,三次鉴定的1件;工程造价类二次鉴定的2件等等诸类重复鉴定的结论,哪个客观、哪个不正确叫人难以把握。
二、鉴定的时间过长。按照规定鉴定一般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但从这几年实行对外委托鉴定来看,鉴定时限超过30天的比比皆是,超过60天的也不少,超过半年的也常见,如我们统计2011年176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案件就有118件超期,其中超过60天的鉴定案件有41件,超过90天的31件。这样的效率不但影响了案件的审结也使诉讼当事人疲惫不堪。
三、鉴定活动公正监督的问题。就目前运行的状况而言,法院的鉴定部门主要在保证鉴定程序上的依法有序运转、协调组织当事人的鉴定材料准备、交接鉴定材料及鉴定结论等方面展开工作,而对鉴定人、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如何保证公正?监督管理机制、奖惩机制不明显、不够力度。因此鉴定活动实体上的公正与否,目前主要取决于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四、没能力鉴定也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强的现象。实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大多鉴定的鉴定证明力是可信的,但有的鉴定意见模棱两可,有的有多个鉴定意见,这就让法官为难了。如:“一印章真伪的鉴定,鉴定意见书是这样表述的:鉴定印章与比对印章大小一致,有些字迹模糊,不能确定是同一枚印章”。又如:医疗纠纷案的“不排除医方的责任”(有责任还是没有责任?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不得而知);又如一工程造价鉴定,出具了三个鉴定报告。如此种种,鉴定机构又把争议的问题还给了法官。这就给人以嫌疑:中介鉴定机构以收鉴定费用为主,而不是解决技术难题。
五、社会中介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不统一,不够规范。这三年多的对外委托鉴定收费,从几百元涨到了几千甚至几万元,鉴定机构的鉴定收费标准非常混乱,有随意开价的嫌疑。有时鉴定费用可能接近甚至超过诉讼标的额,致使当事人没有经济能力进行鉴定,即使有能力鉴定,鉴定本身也没有多大的意义了。还有的鉴定机构不是按鉴定的项目来收费,而是按诉讼标的来收费,这就明显不合理。
六、鉴定标准的制定、条文的释义等方面明显滞后,不利于司法鉴定健康有序地发展。《决定》已实施多年,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人身损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等国家标准至今尚未正式出台。尤其是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鉴定更是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各地在对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时适用不同标准,同样的伤势出现不同的伤残等级、不同的赔偿。即使有了统一的国家标准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条文释义,对于同一条文不同的理解,也会造成同样的伤势出现不同的伤残等级、不同的赔偿。
七、存在着司法鉴定人的资格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问题。《决定》出台前,具备“副主任法医师”职称或者从事法医工作的技术人员,绝大多数都在公、检、法机关工作,《决定》出台后,社会中介鉴定机构风起云涌,一些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临床医师,他们虽有临床医师高级职称,但是《决定》中明确指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义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所以严格地来讲,他们并不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条件。
八、在鉴定机构中出现了“自治自鉴”的现象。《决定》实施后,各级法院取消司法鉴定职能,依法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使得“自审自鉴”的现象得以消除。但现在成立的司法鉴定所部分实际上附属于某家医院,一些从业人员既是司法鉴定人,又是医院的执业医师,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自治自鉴”的现象。诈伤及造作伤的鉴定本身就是鉴定的难点,比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由于现行的鉴定标准漏洞很多,遇到当事人造作伤,或者伪盲、伪聋,以及血尿、脑震荡、鼓膜穿孔等情形,即使是一个普通的医生写的病历材料都很难甄别真伪,如果这个医生本人或者他的同事还是一个司法鉴定人的话,他们要和伤者串通造假,那岂不是易如反掌?而且,即使事情败露的话,司法行政机关充其量取消其鉴定人资格,但由于其具有双重身份,取消其司法鉴定人资格并不影响他继续行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