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多人在一起饮酒,劝酒致人醉酒,并致醉酒者受伤,劝酒者与醉酒者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裁判要点】
1.一起饮酒的多人,彼此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互负注意安全保障的义务。
2.因劝酒而致饮酒人醉酒的,劝酒者应约束醉酒者酒醒后再回家或派人护送保证醉酒者安全到家。
3.劝酒行为与醉酒者受伤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劝酒者应当对醉酒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共同劝酒致人醉酒受伤,难以确定劝酒人各自的责任大小的,劝酒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5.醉酒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预见醉酒后可能造成的后果,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身体健康的漠视,也应对自身因醉酒而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
6.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劝说醉酒者饮酒的,该被告对醉酒者受伤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86号判决(2014年5月28日)
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54号判决(2014年10月14日)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下午5时许,原告岳阁红到西平县出山镇八张村委被告赵金耀家向被告赵自华索要粉条款,当时,被告赵金耀与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赵和正在饮酒。后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劝岳阁红一块饮酒(被告赵和没有劝原告岳阁红饮酒),致使岳阁红醉酒。被告赵书宾搀扶岳阁红回家途中,岳阁红醉酒摔倒,头部受伤。原告岳阁红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7327.81元。9月3日,被送往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294.60元。9月23日,许昌康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阁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岳阁红存在智力轻度受损、抑郁情绪,头晕、头疼,劳动能力降低,其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10月18日,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阁红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医学技术评估。经鉴定,1、被鉴定人岳阁红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诊断明确。2、被鉴定人岳阁红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临床手术治疗,左额颞顶部有一12cm×11cm的颅骨缺损修补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30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赔偿原告岳阁红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479.66元,以上四被告对赔偿原告岳阁红的所有损失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岳阁红对被告赵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岳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金耀与被告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赵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岳阁红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赵和与原告岳阁红一块饮酒,彼此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互负注意安全保障的义务,而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在与原告岳阁红一块饮酒期间,因劝酒,致使岳阁红醉酒。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明知原告岳阁红已处醉酒状态,理应约束岳阁红酒醒后再回家或派人护送保证其安全到家。而赵金耀、冀冠军、赵自华放任也已醉酒的赵书宾单独陪同岳阁红回家,造成岳阁红倒地头部受伤。原告岳阁红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在饮酒时劝酒,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岳阁红的损害后果,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岳阁红的经济损失。原告岳阁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醉酒后可能造成的后果,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身体健康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也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岳阁红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7327.81元+12946.60=48622.41元,有舞钢市人民医院、许昌市建安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2)后期治疗费30000元,有驻马店市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学技术评估为证。(3)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50%=75249.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5)误工费:234天×(7524.94元/年÷365天)=4824元。(6)护理费:234天×(7524.94元/年÷365天)=482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翟文博14岁、次子翟凯博未满1周岁,需抚养22年÷2人=11年×5032.14元×50%=27676.77元。父亲岳绍五、母亲龙桂香均为70岁,需抚养20年÷2人=10年×5032.14元×50%=25160.70元。两项合计52837.47元。(8)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3837.28元。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承担×50%=121918.64元。四被告共同劝酒致原告岳阁红酒醉摔倒致伤,难以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121918.64÷4=30479.66元)。被告赵自华辩称,是书宾将原告送回家的,是她自己摔倒的,不是其打的,不应该赔偿。被告冀冠军辩称,其没有劝她喝酒,她后来生气,去厕所了,至于怎样摔倒的其不知道,不应该赔偿。以上二被告辩称理由,并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赵和辩称,其没有劝她喝酒,也没有和她一起喝酒,她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因被告赵和是在原告岳阁红与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饮酒时参加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和劝说岳阁红饮酒,被告赵和对原告岳阁红醉酒后摔倒致伤的后果没有过错,所以赵和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与被上诉人岳阁红在一块饮酒,因劝酒致使岳阁红醉酒后,形成了法律上的特殊关系,对岳阁红应负安全保障的义务,但四人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岳阁红受伤,对岳阁红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岳阁红作为一个成年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评析】
在农村,因劝酒而致醉酒者受伤或死亡的事件比较常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岳阁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岳阁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拒绝他人的劝酒而不拒绝或拒绝不成功,致使自己醉酒而摔伤,自己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和因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劝酒行为,对原告岳阁红的损失无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归责原则来合理公平划分双方的责任。
一、 民事侵权赔偿应以过错归责原则为基础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侵权责任赔偿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一般而言,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才应当承担责任;否则,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处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可分为“认定过错”和“推定过错”。“认定过错”,是指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由法官根据证据来认定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过错”必须经过相应证据证明,故应为“认定过错”。“推定过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担责的情形。《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过错”即为“推定过错”。无论是“认定过错”还是“推定过错”,皆为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上的归责原则,除了过错责任原则,还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对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责任大小的承担,民法上还有过错相抵原则。所谓过错相抵原则,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此外,法律还有第三人原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不再一一列举。
法理上的公平正义精神是对上述原则的统领。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相抵原则,都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公平公正处理案件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无论是从法律层面来分析,还是就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件而言,过错是原则,是常态,无过错是例外。因此,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作为处理民事侵权赔偿纠纷的最基本原则,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则作为补充。
二、 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的具体应用
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3.对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4.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符合上述四个要件,行为人才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醉酒是一种恶习或陋习,加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不能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所谓“原因自由行为”,又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但是陷入了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故意或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定责任能力状态,并在这种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体来说,行为人因饮酒而造成自己或他人伤害,不能因自己一时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的状态而免责,因为自己当时对饮酒或不饮酒具有完全的选择自由和判断能力。从这个角度而言,行为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他人劝酒不拒绝或拒绝不成功,而致使自己醉酒受伤的,自己对受伤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既是对法理上“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贯彻,又是对醉酒恶习的否定。
第一,一起饮酒的多人,彼此之间形成了特殊关系,互负注意安全保障的义务。
民法上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可分为法律规定、技术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或委托、先行行为等。所谓先行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自己的行为而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就产生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此种义务不仅包括保护义务,还包括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赵金耀、赵书宾、冀冠军、赵自华劝原告岳阁红饮酒,四被告的劝酒行为对原告岳阁红产生了一种致岳阁红醉酒并可能摔伤或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危险,四被告的该先行行为(劝酒)就产生了其对原告岳阁红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四被告应约束原告岳阁红酒醒后再回家或派人护送保证岳阁红安全到家。而四被告在原告岳阁红醉酒后,未履行该安全保障义务,且未履行该安全保障注意义务与原告岳阁红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岳阁红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50%为宜。
第二,劝酒行为与醉酒者受伤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劝酒者应当对醉酒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四被告的劝酒行为,造成了原告岳阁红醉酒摔伤,系共同侵权行为,故应当对原告岳阁红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共同劝酒致人醉酒受伤,难以确定劝酒人各自的责任大小的,劝酒人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被告的劝酒行为造成了原告岳阁红醉酒摔伤的后果,但根据现有证据,四被告之间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四被告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醉酒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预见醉酒后可能造成的后果,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身体健康的漠视,也应对自身因醉酒而造成的伤害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岳阁红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醉酒后可能造成的后果,对四被告的劝酒本可以拒绝,但没有拒绝或拒绝不成功,致使自己醉酒摔伤,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身体健康的漠视,对于自己醉酒摔伤的后果也有过错,故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50%为宜。
第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劝说醉酒者饮酒的,该被告对醉酒者受伤没有主观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证据是指一切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民事诉讼中,一切案件事实都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因此,打官司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是“打证据”。证据裁判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章对此作了专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重证据,本质上就是重事实。法律上的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证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和参与劝酒行为,与原告岳阁红醉酒摔伤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