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经济稳步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党的十八大提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司法公平也更具有了本质性的积极意义。习近平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把依法治国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进一步表明了我国坚定不移走法治化道路的信心与决心,司法公平也相应成为当下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
一、影响司法公平的深层次原因
(一)从司法制度发展历程看。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发展必然包含着很大的探索性,而这种探索性决定了司法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必然会出现一些偏差,这其中既可能存在为推进司法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进程而忽略社会条件,从而出现司法与社会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问题,也可能存在为回应甚而迎合各方面社会诉求而忽略对法律规则的坚守问题,从而降低了司法的稳定性、连续性。这些偏差其实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深层次因素。
(二)从司法政策制定来看。一方面,“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取向固然增加了司法的灵活度,但同时也多少影响着司法的严密性,加之我国立法解释大大滞后,规范资源的缺乏已成为司法活动中常见的现实难题,这就使公正司法失却应有的基准和依据。另一方面,有些立法规定滞后于社会现实发展现状,缺少了应有的合理性。这些立法规定既与社会公众的基本公平正义观相左,也难以在司法中严格施行。由于立法的社会后果往往都是由司法来具体承受的,因此,司法政策的疏失与偏误进而又转化成司法上某种程度的不公。
(三)从人情社会现实状况看。我国具有高度重视人脉关系的人文传统,由亲戚、朋友、同学、战友、同事等为纽带的人脉关系对包括司法活动在内的一切社会活动产生着或大或小的影响。“司法已经不像法律逻辑所坚持的那样,将个案的解决看作一个独立的、孤立的事件加以合法的或非法的最终判断,而是把个案看作社会关系链接中的一个环节、一个连接点,个案的解决重在弥补或者重建褶皱或断裂了的社会关系链。” 在社会利益交换的进一步作用下,使得法院的司法活动处于各种不当利益和压力的包围之中。随着司法在全社会资源配置、利益界分中的影响和决定作用的不断加大,这些利益和压力也呈增长态势,这也给司法公平的实现增加了压力。
(四)从社会转型期多种利益群体诉求凸显对司法公平影响来看。转型过程中社会发展失衡、社会建设滞后、社会管理失误,相关的案件往往都潜含着阶层间、群体间基础性的社会对抗。法院的处理结果常常无法满足当事人各方甚至一方的合理诉求。这意味着法院对这些纠纷的处置,既难以得到当事人 “司法公平”的肯定性评价,同时也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符合公平的基本要求。而“如果一个纠纷未得到根本解决,那么社会肌体就可能产生溃烂的伤口。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和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的增多,又有可能严重危及对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
总之,司法不公是一个社会性问题,司法不公的原因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很强的综合性。简单地把司法不公归因于某一方面,势必不能全面把握司法不公现象的实质,也难以找准消除司法不公的正确路径和有效方式。
二、实现司法公平的思路
加强公正司法、促进司法公平应立足于司法自身,着眼于全局,通过全社会、多方面的共同努力,特别是应通过相关理念、制度及机制的创新与完善,从根本上减少并逐步消除司法不公现象。
第一,从中国社会发展现状出发,做好司法政策的制定。司法公平首先必然要求立法是公正的。司法的根本功能在于依据法律来判断是非,解决纠纷,因此,司法政策是司法活动的根本前提,借用英国著名思想家培根的话说,如果司法不公正是污染了河流的话,那么立法不公正却是污染了河流的源头。 司法公平需要围绕司法权的配置制定科学合理的司法政策,同时要根据社会转型对司法权的要求,完善司法权的运行结构,实现司法权结构的合理化。
第二,营造良好的司法审判公共关系。司法审判公共关系也称为司法公共关系,是人民法院在日常工作运行中为使自身与公众相互了解、相互合作而采取的一种行为规范和传播活动,运用好司法公共关系,不仅能够增加司法内部凝聚力,促使司法系统良好运行,更能够减少司法的外部摩擦力,形成公众与司法的融洽关系。在现代司法体制范畴内建构和运用司法公共关系机制,就是将“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变成司法过程和结果中的现实。 因此,我们需要依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适时适度开展宣传和公关活动,促使司法公平高效权威价值的实现。
第三,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以司法公开促司法公平。“阳光审判”是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平的一剂良药。司法工作的依法、及时、全面的的公开,最直观的好处就是缩短了司法与群众的距离,便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实现知情权,另一方面提高了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抵御了不当干预,保证了司法活动的独立性、公正性,增强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丹宁勋爵曾经说过:“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道出了司法透明的不可或缺。这不仅便于公众监督法官的言行,而且是对公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的一种好形式,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
第四,改善司法环境,营造维护司法权威的社会基础和氛围。社会环境对于司法运行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如果没有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司法权威就缺少坚实的社会基础。在我国,由于缺少尊重司法的历史文化传统,处在社会转型期的规则失范和利益冲突激化都使得司法环境相对较差,社会本身对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腐蚀同化作用极大,甚至很容易使法律确立的制度程序发生异变。因此,社会需要创造一个尊重法制、维护司法权威的氛围和环境。需要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使社会的每一个成员都自觉承担维护司法权威的义务;不以不正当方式干预司法;正确认识司法的特点,了解诉讼程序的基本要求及其风险,避免对司法的迷信和滥用;了解尊重司法既判力的重要意义。
尽管司法公平的实现是一个受到历史条件和社会条件影响的渐进过程,但在我国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时代背景下,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人民群众必将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