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庭审理一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被告赵村村委认为兴奋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款方法交纳承包费,于6月9日向兴奋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解除与兴奋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兴奋认为其按时交费,不存在违约。兴奋以村委为被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经审理发现兴奋并没有违约。村委又称,其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的时间是6月6日,送达给原告的时间是6月11日,而原告于11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及兴奋向赵村村委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赵村村委向兴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兴奋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主张权利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解除合同通知达到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具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兴奋与赵村村委之间签订的两份合同不具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赵村村委于6月9日向兴奋发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对兴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支持了兴奋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