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近年来离婚率的持续攀高,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离婚登记的诉讼也呈上升趋势,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也是标准不一,有裁定不予受理的、有驳回诉讼请求的、有判决撤销的、有判决确认违法的、甚至有判行政赔偿的、等等不一而足。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仅有失司法形象,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树立,更不利于社会婚姻秩序的稳定,与相关婚姻家庭立法精神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践中当事人仅就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这就说明,在离婚诉讼中,要考虑到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应该维持即使错误的生效判决,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因此,基于民事诉讼“尊重生效判决中既定人身关系”的精神,行政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也不宜允许其再进入行政诉讼,使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回到不确定状态。而当事人若和好如初则完全可以申请复婚,亦没必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若感情确已破裂,即使离婚登记行为被撤销当事人身份关系也不可能恢复,况且有可能一方已再婚,只会徒增不稳定社会关系,影响和谐。实践中很多是基于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对离婚登记行为提出异议,而行政诉讼对此类问题是无法解决的。
综上,笔者建议应统一立法明确行政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并明确若对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有异议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重新处理,且有权要求有过错方就离婚行为引起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此规定不仅可节约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节省司法资源,又可避免法院工作处于尴尬境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