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使小额诉讼程序成为“最便捷、最合理、最经济”的解决纠纷的新型诉讼途径,根据上级法院通知要求,笔者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一、小额诉讼的启动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概念过于笼统。因为如果引发诉讼,必定有争议存在,有时原告认为其诉请被告不应该有异议,而被告认为根本无法与原告达成共识,不经审理,讼争事实与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争议大小,法官难以理清事实。
因此,为避免在司法实践中不正确适用小额诉讼的情况发生,建议由原告自行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审理。凡是标的额为本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案件,均告知原告有权申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申请后,立案法官在决定适用该程序时,必须履行诉讼风险告知义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或案件出现疑难复杂倾向,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导致标的额超过规定的限额的,需启动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另行处理。
二、小额诉讼的审理
对于小额诉讼,建议结合繁简分流的方式,设立速裁小组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该小组可以隶属于民事审判庭也可以隶属于立案庭。这样既不动摇我国现行的司法审判机制,又利于案件合理分流,明确分工,提高办案速度。起诉状和答辩可以口头进行,不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简化证据调查程序;判决书可采用简单的表格填充式,更有利于探索出一套简明易操作的程序,使小额诉讼在送达、调解、审理、结案等既区别于普通程序,又不同于简易程序的新型审理程序。
三、小额诉讼的救济途径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意味着当事人上诉权的消灭。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小额诉讼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涉及到公权的正确运行和私权的恰当保护。建议当事人(主要是被告方)对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纠纷持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赋予当事人该项权利,能有效避免审判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防止不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发生。
小额诉讼生效判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应当纠正的错误,统一由原审法院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入再审。
四、程序转换
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但是没有规定小额诉讼如何转为普通程序或一般的简易程序。
因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立案时应该独立于两审终审的普通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普通民事一审案号用“民初字第...号”排序,小额诉讼案件用“民小字第...号”排序。一旦被告方异议成立,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处理,建议裁定终结小额诉讼程序,另行按照普通或简易程序立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