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确立追偿追责规则的两点建议

  发布时间:2014-12-19 15:13:12


    《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是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是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上述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明确追偿追责的条件,追偿的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追责的主体则为有关机关。追偿的主体虽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具体是由哪个部门实施没有具体规定,是否应由赔偿办或纪检监察室提出意见或建议后由院办公会或审委会决定,即具体如何操作不明确。追责如何启动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涉及集体决定的,更是难以追责。由于缺乏具体操作程序,实践中追偿追责工作开展的并不好,特别是追偿工作。

    建议:1、成立专门的国家赔偿追偿追责机构,可以设在检察机关。一旦决定国家赔偿,该机构即对相关责任人员是否存在追偿追责情形进行审查,提出追偿追责建议或决定追偿追责。2、如果不能设立专门追偿追责机构,在当前情况下,各赔偿义务机关在进行国家赔偿时,负责赔偿工作的赔偿委员会在研究决定赔偿案件时,应通知本单位纪检监察、财务人员列席,以便负责追偿追责的部门能够及时了解情况,向单位提出是否追偿追责的意见建议,为确定是否需要追偿追责做准备。追偿追责应由单位集体研究做出决定。法院应由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追偿追责工作由单位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执行。

责任编辑:韩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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