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归还责任的举证承担

  发布时间:2014-12-19 20:56:03


    2009年1月,华美向中恒借款5万用以投资办厂,约定一年后归还,每月支付利息。2010年7月,中恒到法庭起诉华美,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万元。中恒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未有书面借据,中恒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听华美说过借款办厂一事,对于是否归还,证人表示不甚清楚。华美对借款五万元办厂一事并不否认,但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本息已经全部归还。在第二次开庭时,华美又变更说当时出具借条给中恒,全部归还借款后,借条已经撕毁。华美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的过程中,合议庭有两种意见,少数意见是判令华美归还向中恒的借款本息5.5万元。既然华美承认曾向中恒借款5万,华美的法庭陈述是属自认,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华美应该举证证明借款已全部归还,债务已经消失的事实。现在华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全部归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应该判决华美归还借款本息5.5万。多数意见是驳回中恒的诉讼。虽然华美承认曾经借款5万,但是通盘否认至今仍然欠款,因此华美实际未承认债务,原告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足以证明债权现实的存在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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