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当及时通知

  发布时间:2014-12-19 20:56:47


    2006年6月5日,杨靖将其私有房产一处以82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杨康,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公证书载明房屋权属的转移,自房产登记部门登记之日起生效。后来,杨靖又与杨康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若一年内被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双方于2006年6月5日所签的房屋转让合同自行解除,双方对转让房屋的权属恢复到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2009年,杨康又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欧阳锋,并将公证处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一并交给了第三人欧阳锋。后来第三人欧阳锋对房屋结构进行了重新改造,并加高了一层。而且,第三人欧阳锋居住该房屋至今。杨靖以协议到期后,经催要,杨康未自觉解除合同,也不退回房产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杨康之间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要求杨康退回房产。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对杨靖于买房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于2006年6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应否予以支持及杨康与欧阳锋之间房屋转让是否有效。杨靖主张其与杨康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若一年内杨康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双方于2006年6月5日所签的房屋转让合同自行解除,双方对转让房屋的权属恢复到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杨康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在杨靖诱骗下,于2011年签订的,并非2006年6月6日签订。关于杨靖主张应以补充合同约定、2006年6月5日所签的房屋转让合同自行解除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补充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就时,杨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杨康解除合同的事实。故其请求其与杨康于2006年6月5日所签的房屋转让合同自行解除、对转让房屋的权属恢复到转让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杨康与欧阳锋之间房屋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欧阳锋购买房屋支付合理价款并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杨康出卖房屋给欧阳锋的合同应为有效。

责任编辑: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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