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广播电视产业的发展,电视综艺节目的“克隆”现象在国内呈现出一种普遍态势——高居收视排行榜的益智类综艺节目、选秀类节目、相亲类节目等都可以在国外的电视节目中找到原型。由于该类节目带来的高收视率以及广告收入,国内各家电视台之间亦是互相模仿。但因电视节目创意的公开性,电视节目创意的模仿几乎是零成本,却无疑给被模仿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此类现象而做出专门立法。虽然国外有些法律对创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在电视节目创意保护这个问题上仍显得不足。
由于电视节目模板是创意的整合,因此电视节目模板“克隆”行为如果给被模仿一方带来损失,就应当定性为侵权行为。电视节目“克隆”行为并不等同于电视节目模板的完全复制,它更多的表现为模板中某些创意的借鉴,如舞台布景的设计、主持风格的编排、节目形式或游戏形式的设置等等。因而,此处的电视节目“克隆”行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既可指对模板的完全照搬照抄或者对模板未进行本质性更改,也可指对模板中任一个创意环节的抄袭和借鉴。因此在多大程度上的抄袭和借鉴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电视节目“克隆”侵权行为在舞美设计方面的抄袭较容易认定,但对于节目环节抄袭的认定则比较困难。只有在节目环节高度一致的情况下,才有被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同时法官还不能排除两套电视节目均属独立创作却不谋而合的情形。即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电视节目模板为其独立创作,被告也很容易通过诉讼中造假等手段制造出独立创作的证据。在行为人未通过秘密窃取等非法手段取得书面电视节目模板的前提下,节目环节的高度一致仅能证明行为人存在抄袭创意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行为人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书面电视节目模板。
节目是电视产业发展的关键,创意是节目运作的核心。无论从商业意义还是从社会影响力而言,电视节目模板创意对于都具有很大的价值。创意虽看似无形,价值却不可估量,电视节目模板创意对于电视节目的未来发展的意义深远。虽然著作权法乃至知识产权法的宗旨是保护创意,但其主要保护有形创意,即以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创意。随着创意变成一种产业,法律对于无形创意的保护需求也逐渐显现出来。法律虽然秉承了传统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然而对无形创意保护的缺失,却在这个创意可以作为商品交易的时代对创意人的权利无法进行很好的保护。
在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样的大背景下,创意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刻不容缓。在不妨碍思想交流与发展的前提下,于著作权法范围内给予创意一定的保护,恰恰是更好的保护了著作权人的有形作品。将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扩大到有形形式的作品所蕴含的无形创意,对创意产业的发展无疑是一个极大促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