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了上诉人吴建伟交通肇事一案。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吴建伟驾驶豫QB6610号货车沿驻马店铜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范长群驾驶的豫QR312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范长群死亡,客车乘车人王秀娟、何宪芳受伤。经鉴定,王秀娟的伤情构成轻伤,何宪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建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长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秀娟、何宪芳及被害人范长群近亲属已就经济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吴建伟的亲属补偿被害人范长群的近亲属经济损失26000元,补偿被害人王秀娟经济损失3000元,补偿被害人何宪芳经济损失1000元。被害人王秀娟、何宪芳及被害人范长群近亲属对吴建伟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建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2014年8月25日,驻马店中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吴建伟的上诉,维持驿城区法院的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