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且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据此定作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不能以长时间未验收为由拒付报酬。近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关于定作人以未验收为由拒付报酬的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报酬8988元。
2013年11月底,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一号厂房车间门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一、质量要求,抗风板厚度为1.0㎜,电机为800公斤,保修贰年;二、电机每台壹仟壹佰元,抗风板每平方米壹佰贰拾元;三、此项工程需在1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付定金贰万元,余款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前,为了制作符合被告要求的卷闸门,原告实地测量了被告车间需安装卷闸门的12个出入口尺寸;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根据其测量的尺寸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被告制作了12个卷闸门,并于2013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原告为被告安装的抗风板长55㎝,宽51.5㎝,面积为28.325㎡,12个抗风板共计339.9㎡。价款共计53988元(1100元/台×12台+120元/㎡×339.9㎡)。2014年,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款25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45000元,
下余8988元被告一直未付。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按照被告某公司的要求,为被告制作并安装卷闸门,双方签订有《一号厂房车间门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该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卷闸门,并于2013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由被告接收并使用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予以验收,现原告制作的12个卷闸门,被告已接收并使用,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报酬。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8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