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社会调查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个性化关怀和特殊保护,与未成年人教育刑理念及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刑事方针相一致。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将社会调查作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制度予以规定,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层面有了正式身份。然而,该项制度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本文拟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定位角度入手,对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分析制度发展存在的制约因素,进而探索建立社会调查制度的中国路径。
关键词:社会调查制度、品格证据、未成年人
一、品格证据与国外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较成熟国家的必经程序,品格证据源自英美法系,作为当代证据法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建立起相关的制度。
(一)国际上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第16.1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者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中,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许多国家也规定,少年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美国各州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来完成社会调查的相关工作[1]。案件进入法院后,由法官指定缓刑官员启动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未成年人背景材料进行调查。依据调查的情况,只有那些罪行严重的未成年人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缓刑官员不仅要收集信息,证实信息的真实性,还要解释、评价这些信息并将其客观有序地写在调查报告中。
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有更为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比如日本调查由家庭法院的专门调查官根据法官的命令进行,每个法官可配备三至四名调查官。调查官在进行调查后必须以书面形式将调查结果报告给法官并在报告中表明自己的处理意见。原则上,调查官应当出席审判并陈述意见。同时,在调查、审判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保持与调查官的联络与协商。通过联络、协商来监督、控制社会调查的过程[2]。
(二)品格证据的内涵与定位
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并进而推论其依照其品格行事的证据[3]。品格证据作为西方国家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已发展为较为成熟的法律概念。英美法系认为品格证据按其证明内容的不同,包含以下三类:一是声誉,指一个人在其所生活的社区环境中,周围人对其品行等方面所给予的总体评价;二是行为倾向,即一个人所具有的某种行为方式的倾向性,在实施该行为时所表现出来的稳定特点;三是以前发生的特定事件,例如在盗窃案中,被告在本案之前因为盗窃被治安处罚过,实际上相当于我国所说的“前科劣迹”情况。 而大陆法系国家使用“人格”代替“品格”一词,对于品格证据的的界定则较为狭窄。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则对于品格证据的内容作出了较为完善的归纳,对于我国建立合理的品格证据规则具有良好的借鉴意义。
各国证据法均未将品格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种类,而是规定了关于品格证据特殊的适用规则。品格证据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按照道德标准划分为:(1)良好品格证据,如没有前科劣迹、为人诚实、善良、守法等。良好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应用得到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的认同。(2)不良品格证据,如有前科劣迹、有暴力倾向、自私欺诈等。 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不良品格证据的运用规则可以总结为:以排除为原则,但存在例外规定。
二、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与调查报告定位
(一)我国现行社会调查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情况等进行调查。2010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2010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调调查。社会调查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上述的法律及解释,为我国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从制度层面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
(二)我国社会调查报告的定位
我国的社会调查最初来自于实践部门的探索,之后相关部门出台了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但相关的法律及解释对社会调查报告缺少明确的法律定位。学术界一般将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为“证据”,在证据类型上又存在四种观点:1、品格证据说[4],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品格证据的属性。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法办发【2001】1号)中确定了应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写入判决书,似乎有将社会调查报告划归品格证据之意。2、专家证据说[5],认为社会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员在经过专业调查、科学评估后,依据其专业知识提出的个人意见,具有相关性、专业性、科学性、应用性。3、证人证言说[6],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是社会调查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形式。4、混合说[7],社会调查报告是七种法定证据的上位概念,而非某一种或几种所包含。获取社会调查报告的方式不同,外部表现形式不同所属的证据类型也不同。如:书面报告形式出现的为书证,专家所作的精神、人格方面的鉴定为鉴定结论,也有证明未成年人人格特征的视频资料等。
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定位为品格证据,品格证据并非新的证据种类,目前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定位为品格证据,并未突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构架,之所以称为品格证据,是因其证明内容或证明作用而言的,品格证据的证据形式都可以涵盖在我国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如未成年人品格证据中的前科劣迹材料,一般表现为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它是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所作的证人证言或书证,因此,具备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其通过对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的证明,可能使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与案件事实有了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赋予了检察官、法官、社会团体组织人员的社会调查主体资格,因此主体合法;而其程序只要没有违反证据采集规则就具有合法性。
三、探索社会调查制度中国路径的思考
未成年犯罪人正处于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时期,具有极强的可塑性,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活动,查清其犯罪的原因,对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改造、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使其重新回归家庭、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从表面上看,我国现行的社会调查制度与成熟国家趋于一致,但因缺乏相应的主体支撑和科学的制约机制,使得调查报告的公信力受到质疑,无形中也对少年司法的完善产生障碍。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基础
1、教育刑理念
教育刑理念主张刑罚的本质在于罪犯重归社会,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再犯罪,因此处罚的过程应当以教育为主,刑罚个别化就是其本质要求[8]。刑罚个别化主张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个别化处置的依据,强调适用刑罚的目的是为了个别预防,要求法官在适用刑罚时,既考虑犯罪行为,也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特征,全方位的了解犯罪人,评估其人身危险性,再对是否适用刑罚、适合何种刑罚作出判定。社会调查制度是教育刑理念的运用,亦是构建刑罚个别化的制度之一,这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所确立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一致。
2、再社会化理念
罪犯的再社会化理念[9]已成为刑事政策学的基本理念。它要求对犯罪人积极地予以改造,帮助其重新树立人生观、价值观,以实现重回社会的目的。这点对未成年人尤为重要,未成年人犯罪就是其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了扭曲和缺陷,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和未来,要引导、帮助其顺利地回归社会,为社会所接纳,就必须发现缺陷并有针对性的对其实施帮助。社会调查制度起到了纽带作用,通过对未成年人人格、生活环境的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缺陷、分析犯罪的深层次原因,让司法机关据此对未成年人采取针对性的措施,让其能够重新认识自己,并回归主流社会。
(二)从证据角度解析现行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不明确
调查报告在诉讼中的地位,即调查报告在诉讼中该以何种形式定位不明确,调查报告无法归属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中,但它却影响到未成年人的量刑。它是一种证据,还是法院量刑的参考依据,由于没有相关立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有些法院将其作为书证适用、有法院将其作为证人证言、也有法院将其作为一种量刑的参考依据。致使调查报告在哪个阶段出示以及法院采信、认定的效力也不同。
2、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存在障碍、缺乏具体规制
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体系范围内,对社会调查报告及结论之属性很难做出明确的界定。把调查报告作为证据的,诉讼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并由双方质证,庭审中记录在案。而把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依据的,既然是参考依据,就不能在法庭阶段出示,可以在庭前或者是庭后提供[10],如何适用属于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社会公众难以从个案获悉调查报告有哪些内容,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这就造成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缺乏法律规制,也难以对其进行监督,可能导致调查过程的随意性、调查报告适用的任意性。
3、社会调查主体尚未专业化
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模式多样,主体多元化。公、检、法办案人员可以作为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但因其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难免存在片面性。委托社区矫正、社会团体工作者进行调查的,由于其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及经费保障,导致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流于形式,缺乏科学性。
(三)完善中国特色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1、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立法建议
从现状考察中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运用的,但其处于“有实无名”的状态。为了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体系,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与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证据相关的条文,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品格证据地位。在量刑中,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证据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规定。
2、确立调查报告不良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基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确立良好品格证据的采信与不良品格证据的排除规则。未成年人在人格塑造方面尚未定型,具有更大的可塑空间。为了使未成年犯罪人可以重塑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顺利回归社会。调查报告中未成年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并应当具有证据补强功效。具体来说,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具备证据地位,在同一案件中各种法定形式证据之间相互冲突、相互矛盾时,可以作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补强证据予以使用。
调查报告应当将未成年人不良品格证据排除在外,如果将不良品格证据提交到法庭,很容易使法官陷入逻辑偏见,进而可能会使法官产生不公平的歧视。英美证据法制度对品格证据的相关性问题作出了十分严格的限制,即被告人过去的不良品格一般都不得提出来证明现在的犯罪事实。当然如果不良品格证据本身构成所指控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则不应在排除范围之列。
3、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
应当通过立法具体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形式、采信标准、质证规则等,保证社会调查报告的规范运用。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大多以书面调查的形式出现,虽然该方式具有简便易行、成本低的优点。但由于信息来源的限制使其可靠性、准确性和证明力大打折扣。应当明确调查报告的内容,丰富调查内容的形式。不仅要对不良品格证据进行收集,同时着重应对良好品格证据进行挖掘和收集。要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及生活习惯进行着重调查。对于从不同被调查对象获得的调查资料应当区别对待。从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长和有特殊邻里关系的人处所获得的相关品格证据往往主观色彩比较重,容易夸大事实或无中生有,这部分品格证据的证明力自然大打折扣。通过学校、社区等被调查对象获得的品格证据客观性相对比较强,证明力较高。走访调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形成详尽、完备的调查报告。
4、社会调查报告的取证主体专业化
职业化、专业化是调查人员应当具有的素质,职业化、专业化的调查人员亦能保证调查报告的科学性和可靠性。从两高的司法解释和各地的试行规定来看,我国社会调查主体分为五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各地做法不一,显得过于混乱,使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互相推诿。
因此,应当统一调查主体,笔者建议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明确调查人员的诉讼地位、权力义务。社区矫正机关应当对社会调查人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制定详细明确的可操作性规范,严格按照规范选聘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并经过未成年人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培训的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准入制度,既设立调查人员专业的培训及考试,通过考试并获取调查员资格的人员才能够从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在社会调查员队伍选任后,建立健全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的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如工作制度、监督制度、奖惩制度等,并将其作为长效机制予以坚持。
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报告信用保证和追责办法。用制度规范调查员的调查过程和行为,确保社会调查人员提供真实、全面、客观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时也要对因主观原因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失实、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社会调查员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1] Hurd,HarveyB. “Juvenile Court Law:Minimum Princi-ples which should be stood for.”Charities:A Review of local and general philanthropy 13 (Januray7):190.pp..327-328.
[2]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3]刘宇平:《品格证据规则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4] 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3月
[5] 罗芳芳、常林:“《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法分析”,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
[6] 王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年1月。
[7] 周迪:“少年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研究”,载钟勇、高维俭主编《少年司法制度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8] 周迪:“少年司法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研究”,载《少年司法制度新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9] 黎东榕、骆意中:“论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8年第4期。
[10] 邓君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论纲。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