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有观点提出学习英美陪审团制度,赋予陪审员对事实的认定权等。因为我最近思考最多的就是大陆法系从陪审团制转向参审制、或者混合制的原因是什么,为何我国却反其道而行之,所以我就对引进英美陪审团的设想提出质疑,主要从我国司法制度配套制度无法适应英美陪审团制度来分析。
陪审制的确立及良好运作还取决于各项配套制度的完善和齐备。从某种意义上讲,陪审制与其配套制度系“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一方面,陪审制的确立必然要求设立各种配套制度,因此。陪审制可促成刑事诉讼结构的深刻转型;另一方面,配套制度的缺失又会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甚至使其成为一纸空文。我国现行的配套制度障碍主要体现为:对抗式的诉讼机制未成型;自由心证制度未确立;诸多现代的庭审原则未确立或落实。
首先是对抗式的诉讼机制未成型。对抗式的诉讼机制与陪审制密不可分,是陪审制得以发挥功能的重要技术保障措施。当前,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机制都是陪审制必不可少的配套机制国。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改革后,刑事程序吸收了当事入主义的诸多合理要素,但对抗式的诉讼机制却仍“只得其形,未得其神”,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严重的审判权被虚置的情形,合议庭未能独立享有裁判权;庭审依然带有很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大量的书面证据使控辩双方难以在庭审中大展身手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现象的大量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是自由心证制度未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陪审制的另一个重要配套机制。众所周知,人民陪审员依靠普通人的常识和“公共理性”来对案件的事实甚至法律问题进行裁判。因此,法律只能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这就是陪审员的全部职责所在。一旦自由心证制度缺位,则陪审制的运作将举步维艰。我国刑事证明的一个重要特征则是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强调证据本身的客观性,强调证据间的客观印证”,而非“以主观思维过程为前提”,这种证明体系显然有悖陪审制运作。事实上,自由心证与陪审制向来关系紧密。
最后是现代的庭审原则未确立。陪审制与一系列现代庭审原则如集中审理原则、言辞原则、对席审判原则等紧密相关。例如,集中审理原则可实现迅速裁判,保证陪审员在尽可能短的庭审时间内进行准确心证;言辞原则可使陪审员对各诉讼参与人的“现实状况”有亲身的体验,并通过双方的质证获得对案件的全面认识和评价;对席审判原则则通过“二选一”的判断模式减少陪审员的心证难度,使非专业人士裁判成为可能。但现行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或落实这一系列原则。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该条款明确否认了直接言辞原则,既剥夺了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权,也剥夺了陪审团对案件情况进行亲身体验的权利。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由于法院具有独立的调查权,对席审判原则难以完全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