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保障刑事诉讼被害人诉讼地位及相应权利

  发布时间:2016-03-21 15:06:03


    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案件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相应的诸多诉讼权利,但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对此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充分行使。

    1、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传唤当事人出庭参与诉讼。但是,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没有把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看待,而是作为证人,只宣读其陈述,不通知其出庭,导致被害人享有的质证、辩论等诸多诉讼权利被剥夺。这种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很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存在该问题的原因主要是:1、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传统让不少办案人员产生了错误的思维定势,甚至不少法官根本不知道被害人是当事人,依法应当传唤被害人参加庭审;2、担心被害人在法庭上吵闹影响案件审理; 3、个别案件被害人较多,全部通知较麻烦且增加了组织庭审的难度,或者找不到被害人联系方式,法院就不予通知。

    2、被害人参加庭审的,也往往存在庭审权利行使不充分的问题。庭审中,被害人发言被打断的情况经常发生,有些法官也没有明确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导致被害人因为不知晓自己享有的权利而无法正确行使。这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会降低法官在当事人心中的公正度。

    3、案件判决书作出后,法院不及时甚至不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或者送达时没有明确告知被害人申请抗诉的权利和期限。导致被害人不能及时申请抗诉。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

    1、提高办案人员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认识。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有其充分的法理依据。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不仅仅有获得经济赔偿的要求,更有使犯罪人受到法律惩罚的要求,即求刑权,甚至后者更重要。被害人参加庭审,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这与公诉人履行的职责是不同的,也是不可缺失的。被害人一般都有着参加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强烈愿望。如果这一愿望无法实现,即使裁判结果是客观公正的,被害人也会有一种被弃之案外之感,难免对裁判结果不满。

    2、法院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被害人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2款、第182条第3款、第227条第3款之规定,被害人系当事人,人民法院应于开庭三日前传唤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如果剥夺或者限制了被害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通知被害人出庭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如果法院不通知其出庭,将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发回重审。

    3、法院应保障庭审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正常行使。刑事诉讼法第28条、187条、189条、190条、192条、193条等分别规定了被害人申请回避、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证人发问、质证、申请新的证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参加法庭辩论等多项诉讼权利。庭审时,法官应及时明确告知被害人其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庭审各个阶段给予保障。

    4、判决书作出后,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并告知其收到判决书五日内有权申请检察院抗诉。

责任编辑:韩文川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