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花季少年在取过土且没有警示标志的鱼塘边玩耍,不幸溺水身亡,疏于监护的家长、疏于监管的所有者、管理者对此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日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生命权纠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8年12月20日,汝南县常兴镇韩寨居民委员会将位于该村位于万庄村民组的鱼塘和窑厂承包给村民万超,该合同第5条规定,承包期内鱼塘由万超整修,土地保持原样。2012年9月6日,万超又将鱼塘转包给被告李海洋,双方在转租合同中约定,除乙方(李海洋)外,任何人不得在承包范围内取土、蓄水、抽水等不利于乙方(李海洋)的活动。随后李海洋雇佣其舅舅白成立管理鱼塘,收益归白成立所有。
2015年7月13日下午4点左右,村民王文齐、时启平次子王迎宾(2000年12月29日出生)等四名小孩在该鱼塘里玩耍,王迎宾不慎落入洼坑里溺水死亡,汝南县公安局常兴镇派出所出警现场照片显示,事发时鱼塘四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该鱼塘有取土痕迹。王文齐、时启平认为该鱼塘经过挖掘水深,而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儿子王迎宾等四名小孩在该鱼塘玩耍,不慎掉入达7到8米深水中,导致王迎宾溺水死亡,家庭陷入巨大悲痛之中,就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王文齐、时启平遂将该鱼塘的所有者、管理者均诉诸法庭,要求连带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死亡赔偿金等8万元。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汝南县常兴镇韩寨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被告万超擅自将鱼塘转包后,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万超擅自转包后,允许受让人挖坑取土,对安全隐患的产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海洋系直接管理者,却疏于管理,明知该鱼塘具有危险性,未在该鱼塘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悲剧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到危险的区域玩耍,对损害结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原告自愿承担较大责任符合其过错程度,应予以认可。被告白成立作为李海洋的雇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应对二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和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汝南县常兴镇韩寨居民委员会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告万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海洋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人到中年,儿子溺水身亡,对其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二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总款项合计为82431.2元,原告请求80000元,不损害三被告利益,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汝南县常兴镇韩寨居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3333.3元,被告万超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6666.7元,被告李海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0000元。下判后,被告李海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