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中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6-06-12 15:18:45


    针对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确定诚信信用原则基础上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通过、自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更专设一章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予以规范。现行《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月开始实施至今已三年有余,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诉讼,这种全新的诉讼实践已逐渐全面展开,成为当前民事诉讼程序不容忽视的一部分。我市两级人民法院自2013年下半年亦开始陆续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现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的现实状况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亟需解决的问题作如下汇报:

    一、我市两级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运行的现实状况

    2013年至2016年5月,我市两级法院共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35件(驻马店中院收13件,基层法院收22件)。从请求撤销的对象看,对判决书提起诉讼的16件,占收案总数的45.7%;对调解书提起诉讼的19件,占收案总数的54.3%;暂无对裁定提起诉讼的案件。所收案件中,共审结15件(驻马店中院结6件,基层法院结9件),结案率为42.9%。在审结的案件中,不予受理1件,驳回起诉3件,驳回诉讼请求4件,撤销或部分撤销原生效裁判4件,撤诉3件,调解0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收结案详细情况如下表所示:

    表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收、结案情况表

    时间 收案数

    结案

    总数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驳回诉请 撤销或部撤 撤诉

    2013 1 0 0 0 0 0 0

    2014 5 1 0 0 1 0 0

    2015 16 6 2 2 1 1

    2016(1-5) 13 8 1 1 1 3 2

    总计 35 15 1 3 4 4 3

    表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原诉案由类型构成情况表

    案由 房地产合同 借(还)款合同 权属及侵权 婚姻家庭财产 其他

    件数 15 10 6    2 2

    分比 42.9% 28.6% 17.1% 5.7% 5.7%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特点

    (一)各主体对诉权的认识不一。

    在我市两级法院所审结的案件中,不予受理与驳回起诉共4件,占到结案数的26.7%。也就是说,近三成的案件并未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理,诉讼主要是围绕原告是否有诉权即原告是否适格进行的。主要理由有:因第三人自己的原因没有参加原诉、第三人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未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第三人与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上述情况说明不仅当事人对诉权问题认识不清,即便在法院系统内部,不同层级的法院对此也认识不一。

    (二)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长,结案率不高。

    从对已审结的15件案件审理时间的统计结果看,一审程序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的极少,平均审理周期在一年左右;上诉审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审理周期上相对较短,但也远远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周期。另外,已经审结的案件特别是基层法院审结的案件大多是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或经上级法院请示后作出的。究其原因,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新类型的诉讼,立法规定较为原则,又缺乏实践积累,该类案件从立案到审理再到裁判都积累了一些问题,使得该类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

    (三)案件调撤难度大,调撤率不高(仅为20%),远低于一般民事案件调撤率。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撤销对象为已经生效的裁判,大多数第三人主观上认为除原诉的当事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外,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也有审判不公之嫌疑。第三人在上述主观情绪的作祟下,除非做大量耐心、细致地说服工作,一般情况下,其主动愿意调撤的意愿很低。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

    从我市两级法院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实践看,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反映出以下问题:

    一是调解书成为此类案件的重灾区。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看,以原诉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诉调解书的占比高达54.%;从判决结果看,在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生效裁判的案件中,撤销调解书占比75%。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本是法院有效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利器,然在当下存在其被当事人被利用、成为当事人以虚假诉讼方式实现其利益的方式之一。这为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敲响了警钟,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确认的,除审查该调解协议是否当事人自愿达成外,更要重点审查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是否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

    二是房地产领域与融资领域是此类案件的高发区。这与当前房地产市场蓬勃发展的社会经济形势以及经济发展中呈现的突出问题息息相关。从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案由构成类型看,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包括合同类与权属及侵权类)共有19件,占收案总数的54.3%;涉及融资的案件(包括借款合同与还款合同)共有10件,占收案总数的28.6%。上述两类案件共29件,占收案总数的82.6%。这两个领域的案件往往涉及的群体多,人数广,利益重大,且与群众生活保障联系紧密,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群众上访,影响一方社会稳定。

    三是第三人滥用诉权情形存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结果的特定性导致事实上的程序空转。从此类案件的审理结果看,撤销或撤销部分原生效裁判的有4件,占结案总数的26.6%,事实上维持原生效裁判的(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请、撤诉)有11件,占结案总数的73.3%。第三人撤销之诉,从立案受理到审判再到裁判,占用的司法资源与一般民事案件是一样的,在此类案件大部分事实上维持原诉结果且即便撤销原诉结果也不对第三人实体权利进行处理的情况下,程序空转的情况可见一斑。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问题主要涉及到原告的适格问题。当事人适格是指就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实践中,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较难审查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例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为两类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适格的原告参与诉讼较好把握,对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判断标准,则难以准确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非是仅指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更为主要的是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在判断其当事人适格之际,我们认为,应当考虑法律条文的规定以及原告、被告对于形成之诉的结果是否具有利益。首先,判断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甚至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分析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从遏制虚假诉讼、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通过法律解释赋予诈害诉讼的被害人以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更能保护其合法利益。综上,应当以原告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为类型化的基础,适度地扩大解释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范围,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适格问题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和具体判断。具体来说,对以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及物权等受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可认定为第三人作为原告适格;对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的,一般认定为第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但原诉当事人利用诉讼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以致享有金钱债务的第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的除外。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受理标准的把握问题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标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进行了原则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我市两级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情况看,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标准上,有进行形式审查的,也有进行实质审查的,受理标准不是很统一。我们认为,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在受理标准上,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的区别,特别是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集中于撤销已经生效的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此请求关系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审判权威,因此在审查其申请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之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四)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交叉及相互之间替代的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未参加原诉的相对于原审当事人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一种权利救济方式,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种程序的联系在于:1、两种程序是并存的对原诉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予以救济的程序,都要对原生效裁判的效力进行评价。2、就实体条件而言,两者基本相同,都是生效裁判、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到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两种程序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纠错内容来看,再审之诉的纠错范围,包括证据方面的严重问题,以及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的错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仅限于原裁判的实体结果错误。再审事由范围法定,内容具体,且错误的程度要求明确,超出立法规定的内容,范围和程度要求的错误,均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现行立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裁判内容错误的具体范围和程度要求并不明确。因此,再审事由( 实体部分) 的要求更为严格,第三人撤销之诉内容错误的要求明显宽松。2、从处理结果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撤销生效裁判为目的,是解决纠纷的中间程序,当事人之间原始纷争的基础性权利义务关系的自身内容不在该诉审查判断范围内,法院支持原告撤销之诉的裁判结果一般是撤销原裁判,法律关系恢复至原裁判前的状态,原案涉及的纠纷,以及第三人与原案原被告之间的纷争可以另行( 诉讼) 解决。再审则不同,再审程序的启动要求极为严格,而程序一旦启动,其重点是重新处理原纠纷,当事人( 包括案外人) 之间的纷争会在再审程序中一揽子解决,其解决问题的范围较第三人撤销之诉宽泛,且解决纠纷也更为彻底。3、程序方面,再审既是纠正错误,也是对原案件的继续审理,其最实质的程序阶段是再审审理,适用原案终审采用的普通诉讼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相对独立的形成之诉,是一个新的诉讼,其诉讼程序与原案诉讼程序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在审判实务中,驻马店中院共出现7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交叉案件,具体案情是:原诉原告甲公司与原诉被告乙公司签订一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甲公司提供用土地,乙公司进行出资并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项目竣工后,双方就建成的房屋、地下停车位、小区物业等按约定进行利益分配。项目完工后,乙公司将合同中约定的属于甲公司的房屋对外销售,并将部分销售款付给甲公司。后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车位等(具体位置以合同约定为准)归其所有;乙公司向其交付房产或支付固定收益;乙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并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杜某等人以上述判决侵犯其债权实现利益为由提出7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提出过执行异议并被驳回的、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杨某则以上述判决侵犯其合法权益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在杨某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裁定进入再审后,另外7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民诉法解释中提到的并入该案进行审理的条件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出现1件第三人撤销之诉被案外人申请再审替代案件,具体案情是:某家具厂欠班某工程款,班某诉至法院,经判决执行过程中其与家具厂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取得该厂房产。之后,班某将房产转让给贾某,贾某履行合同义务后办理了房产证。班某与家具厂抵债协议中第五条为“家具厂解除与常某的厂房租赁协议”,依据该协议,家具厂向常某下达解除租赁协议决定书。常某受到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家具厂租赁协议有效。一审判决驳回了常某的诉讼请求,常某上诉至驻马店中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常某与家具厂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之后,班某、贾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二审调解书,维持一审判决书。该案经驻马店中院二审审理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就作为一审程序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在撤销二审调解书后直接维持或改变一审判决、能否在撤销二审调解书后继续审理常某与家具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若恢复二审程序是否需要更换合议庭成员等问题向省院请示,省院电话答复称“经与最高院联系,最高院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有交叉,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上有不妥之处。如何处理该案,如按正常程序请示,时间过长,最好做班某、贾某的工作,让其撤诉”。因当时就上述问题未能找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后经做当事人工作,班某、贾某撤回起诉。在撤回起诉后,驻马店中院以再审程序审理了常某与家具厂租赁合同一案,最终判决:撤销二审调解书,维持一审调解书。

    从两种程序的制度价值及实际运行时效看,结合审判实务,我们认为,因案外人申请再审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解决纠纷上更具宽泛性与终局性,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防止程序空转等因素考虑,凡是能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能解决的,原则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走,不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走的,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五)撤销之诉中径行处理相关冲突的实体问题有无障碍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去除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损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内容,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实体权利。一般情形下,只要撤销就能够达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如果将第三人其他民事权利主张与撤销诉讼请求合并审理,虽然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势必造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内容繁杂,审理程序复杂,影响效率。另外,很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针对二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如果将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且作为第一审程序审理,实质上在审级上上提了一级,会造成上级法院的审判压力,不符合四级法院的职能定位。因此,适用改变判决时,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是一审还是二审有所区别。如果是对一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对于第三人提出的民事权利主张,可以直接作出改变判决。如果是针对二审生效判决提起的,原则上作出撤销判决即可,撤销后可以向第三人释明另行起诉解决。

    (六)关于调解书是否可以改变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条第(一)项规定,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依据上述规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可以改变的。但调解书的内容是当事人协议的内容,法院判决直接改变调解协议内容,有违当事人自愿原则。

    (七)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相关问题

    1、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一审程序,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原审审级确定本案再审程序所适用的程序。在两种程序同为一审程序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被告在案外人申请再审时诉讼地位该如何列明;在两种程序为不同审理程序的情况下,其诉讼地位又该如何列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实务中做法比较混乱。

    2、诉讼费用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受理时是要缴纳诉讼费用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因现行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未明确规定,实务中大多不收取诉讼费用。当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案外人申请再审时,诉讼费用该如何处理是当事人非常关心也是法院当前比较困惑的问题之一。

    3、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除请求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外,其原告一般还有请求保护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限;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正确,审理范围以申请再审人亦即案外人的再审请求为限并不能超出原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案外人申请再审时,案件的审理范围该如何确定,是以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审理范围为限还是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为限抑或是以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审理范围为主兼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范围?对此,民诉法解释关于两诉合并审理时的审理范围并无明确规定,此亦是实务中在审理程序上迫切需要明确的问题。

责任编辑:韩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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