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搭地边的农户农忙时节本应忙于劳作,却为几棵玉米苗发生纠纷,后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近日,河南省新蔡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万某(女)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046.37元的60%即3627.82元。
2015年7月4日17时30分左右,在新蔡县余店镇东王庄村马寨,原告万某与儿媳王某到被告马某居所询问被告为什么用药打死原告家的玉米苗,先是王某与被告的妻子发生争吵,后原告也参与了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马某用竹竿夯伤万某的左手腕背侧及右上肢,万某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厮打中万某用竹竿敲击马某右上臂致马某右上臂前侧软组织淡青色皮下出血。原告万某和被告马某分别被新蔡县公安局余店派出所处200元和300元的罚款。原告万某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万某头、胸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9天,花医疗费5814.19元。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万某遂起诉要求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534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万某与被告马某因原告与儿媳到被告马某居所询问被告为什么用药打死原告家的玉米苗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马某用竹竿夯伤万某的左手腕背侧及右上肢,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厮打中万某用竹竿敲击马某右上臂致马某右上臂前侧软组织淡青色皮下出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对原告之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由原告主动参与争吵的不当行为引起,且原告对被告马某也造成了伤害,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马某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马某的过错程度相适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