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家农户农忙时节本应忙于收获,却为门口道路发生纠纷,后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一方把另一方打伤。近日,河南省新蔡县法院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王某(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750元的60%即8850元。
2016年5月30日12时许,在新蔡县某村孙某门前一条东西走向土路处,被告孙某与原告王某的女儿因门口道路发生纠纷而对骂,孙某欲从王某门口道路通过,王某的女儿将玻璃瓶打碎扔在道路上不让孙某通过。在对骂中,原告王某闻讯前往纠纷地点,后王某与孙某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某把王某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伤、胸壁软组织伤、C5/6椎间盘突出。后经鉴定原告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764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门口道路发生纠纷,后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把原告打伤,致原告头面部软组织伤、胸壁软组织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之损伤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解决,而是与对方争吵,并相互厮打,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