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理作为一种法定的审判形式,其目的在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另一方的下落不明或拒不到庭而受到损害,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缺席审理运用得也较为广泛。但缺席审理作为一种仅一方当事人参加的审判制度,在对证据的审查以及事实的认定上,可能会存在“听取一方之言”的情况,故我国对适用缺席审理进行了严格的限定。法院在进行缺席审理时,应特别慎重。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法院对于证据效力的原则性规定,但在缺席审理情况下是例外,在此中情形下,法院该如何审核认定这些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最高院《证据规定》第64调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此条款表明法院不仅要对证据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还要对证据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进行判断,综合各种诉讼材料加以考虑进而作出判决。而这是否适用于缺席审理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缺席审理中一方当事人放弃质证,并不能笼统的和出席审理中放弃质证等同,在缺席审理过程中,不能简单的依据举证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就草率的认定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毕竟缺席审理的举证方是单一的,案件的事实也很可能会随着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而确认,若仅仅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统归一方放弃质证论之,难免会使判决失衡,减损民事诉讼的实体公正价值。因此法院应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证明大小进行全面的逻辑判断。
笔者认为,在对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法院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法院一定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全面、严谨的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点在实际的审理过程中是很难界定的,松一点,容易被指责为偏听偏信;严一点,为弄清事实真相而扩大职权调查范围,则会产生偏袒一方的嫌疑。这方面需要法院客观的把握,在保护举证方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注意保护缺席方的合法权益。
2、对于举证方而言,应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所诉的事实,使法院能从证据层面直接、无疑地判断出案件的事实,若只有间接证据,因其在证明的效力上本身的局限性,故在缺席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很难依靠本身逻辑判断去进行推断。
3、举证方所提供的证据,原则上要提供原始证据。普通审理中,一方提供的证据是派生证据的情况下对方提出质疑,而又不能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缺席审理中,是不是因为一方未质证而就能认定如复印件等派生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呢?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传来证据虽是一种信息载体,但在其证明力方面远小于原始证据,其伪造的可能性也远高于原始证据,这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是十分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