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6月20日20时,原告刘强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明临路由西向东靠右行驶时,因对面一辆大车灯光照射,其未能注意到散落在公路路面上的石子而摔倒,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事发后,县“110”指挥中心对事发现场进行事故勘查,认定原告刘强系未注意到路面散落的石而摔倒,其伤情经县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
原告诉称,自己在行车时完全遵守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自己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县公路管理局有维护公路畅通的义务,发现路面有障碍物时应当及时清除,以防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公路局没有及时履行清除路面上的障碍物的义务,导致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摔倒受伤,故公路局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刘强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的义务,出现交通事故,公路局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强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部门,对散落在公路路面上的石子,负有及时清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公路局无证据证实其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该事故致使原告刘强人身受到伤害,公路局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刘强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义务,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责任可按7:3划分为宜。为此判决公路局赔偿原告刘强各项费用3205元。
[评析]
本案原告应提起行政损害赔偿之诉,还是民事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刘强应启动何种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刘强应提起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取决于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者、使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公路局是行政机关,与公路使用者原告刘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两者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告管理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六十九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它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公路管理机构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是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公路管理局对公路的管理是一种行政权力的行为,其与公路的使用者之间形成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公路的使用者与管理者之间形成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对这种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和过错责任原则来认定。因此,在公路的管理过程中如果管理者的行为存在瑕疵并给公路的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则构成行政不作为,使用者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刘强应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其理由是: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问题经常存在,本案是以民事争议为主的行政、民事交叉案,这类案件在本质上有如下特点:第一,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争议,但是由于行政机关的介入而使民事争议复杂化。第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要求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但可以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的理由。
本院最后支持了刘强的的民事损害赔偿之诉。其理由是:首先是从这类纠纷案件的价值取向看,刘强虽然把公路局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起诉理由,但其诉求的目的不是直接要求法院对公路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而选择民事诉讼,更能体现和符合现代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最高理念。其次是这类纠纷中的民事行为效力问题看,只要内部民事行为不违背公共利益,就应该尽量维护民事行为的稳定性和有效性,而且只要当事人自己没有提出民事行的外部性问题,法官一般就不应主动干预。再次是在处理这类纠纷的程序问题时,坚持民事纠纷的处理应以司法为中心的原则,能够以权利制约权力,同时也能够避免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推诿,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不受侵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的规定看,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受理案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